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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2019-04-20 信息编号:880288 收藏
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 对食源性疾病、 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
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结合本行政
区域的具体情况, 组织制定、 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第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 质量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
关部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 应当立即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国务院卫生
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信息核实后, 应当及时调整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第十三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 对食品、 食品添加剂中生物性、 化学性
和物理性危害进行风险评估。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 成立由医学、 农业、 食品、 营
养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对农药、 肥料、 生长调节剂、 兽药、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 应当有食品
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应当运用科学方法,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 科学数据以及其
他有关信息进行。
第十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可能存
在安全隐患的, 应当立即组织进行检验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第十五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 质量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
关部门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 并提供有关信息和资
料。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结果。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 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
管理的科学依据。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得出食品不安全结论的, 国务院质量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和国
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相应措施, 确保该食品停止生产经
营, 并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 需要制定、 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国务院卫生行政
部门应当立即制定、 修订。
第十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
340果、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 对经综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
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 并予以
公布。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八条 制定食品安全标准, 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 做到科学合理、 安
全可靠。
第十九条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 除食品安全标准外, 不得制定其他的食
品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 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 农药残留、 兽药残留、 重金属、 污染物
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 使用范围、 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食品安全、 营养有关的标签、 标识、 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 公布, 国务院标准
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 食品中农药残留、 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
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制定。 屠宰畜、 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有
关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有关产品国家标准涉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
内容的, 应当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一致。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食品卫生
标准、 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整合, 统一公布为食品
安全国家标准。
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
安全标准、 食品卫生标准、 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
第二十三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 食品
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 农业、 食品、 营养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
代表组成。
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质量
安全风险评估结果, 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 并广泛听取食品
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应当参照执行本
法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的规定, 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章 相关法律规范
341食品安全常识 集萃
% % 第二十五条 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 应当制定企业
标准, 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
标准的企业标准。 企业标准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在本企业内部适用。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 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 包装、 贮
存等场所, 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 并与有毒、 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 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 有相应的消
毒、 更衣、 盥洗、 采光、 照明、 通风、 防腐、 防尘、 防蝇、 防鼠、 防虫、 洗涤以及处理废
水、 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 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 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 原料与成品
交叉污染, 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 不洁物;
(五)餐具、 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 使用前应当洗净、 消毒, 炊具、 用具用
后应当洗净, 保持清洁;
(六)贮存、 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 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 无害, 保持清洁, 防止食
品污染, 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 不得将食品与有毒、 有害物品一同
运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 清洁的包装材料、 餐具;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 生产经营食品时, 应当将手洗净, 穿戴清
洁的工作衣、 帽; 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 应当使用无毒、 清洁的售货工具;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 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 无害;
(十一)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
体健康物质的食品, 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 农药残留、 兽药残留、 重金属、 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
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腐败变质、 油脂酸败、 霉变生虫、 污秽不洁、 混有异物、 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
异常的食品;
(五)病死、 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 畜、 兽、 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
格的肉类制品;
342% % (七)被包装材料、 容器、 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食品生产、 食品流通、 餐饮服
务, 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食品流通许可、 餐饮服务许可。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 不需要取得食品流
通的许可; 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
品, 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 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 不需要取得
食品流通的许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
产经营规模、 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 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 无毒、 无害, 有
关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 具体管理办法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改进生产条件; 鼓励食品
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 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的规定, 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
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 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对符合规定条件
的, 决定准予许可;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加强对职
工食品安全知识的培训, 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做好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
检验工作, 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 实施危害分析与关
键控制点体系, 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对通过良好生产规范、 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 认证机
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 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 应当依法撤销认证, 及时向有关
质量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并向社会公布。 认证机构实施跟
踪调查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患有痢疾、 伤
寒、 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 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 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
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 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 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第三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 肥
第十一章 相关法律规范
343食品安全常识 集萃
料、 生长调节剂、 兽药、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
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制度。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 建立健全农业投入
品的安全使用制度。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 食品添加剂、 食品相关产品, 应当查验供货
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 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 应当依照食品安
全标准进行检验; 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 食品添加剂、 食品
相关产品。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 食品添加剂、 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如
实记录食品原料、 食品添加剂、 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 规格、 数量、 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
式、 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原料、 食品添加剂、 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 保
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
格证和安全状况, 并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 规格、 数量、 生产日期、 生产批号、 检验合格
证号、 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 销售日期等内容。 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应当真实, 保存期限
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八条 食品、 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 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对
所生产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三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 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
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 规格、 数量、
生产批号、 保质期、 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 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
实, 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 可以由企业总部统
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第四十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 定期检查库存食品,
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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