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第五十二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 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 应当审查入场食
品经营者的许可证, 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
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 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 应当及时制止并立
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 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 本市场发
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 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
标准, 应当立即停止生产, 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 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 并
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应当立即停止经营, 通知相关生
产经营者和消费者, 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 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 应当立即
召回。
食品生产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 无害化处理、 销毁等措施, 并将食品召回和
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报告。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 县
级以上质量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第五十四条 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 不得含有虚假、 夸大的内容, 不得涉及
疾病预防、 治疗功能。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 食品行业协会、 消费者协会不
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第五十五条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 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使消费
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食品规模化生产和连锁经营、 配送。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五十七条 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 方可从事
食品检验活动。 但是,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 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本法施行前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或者经依法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 可以依
照本法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活动。
第五十八条 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
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并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对食品进行
检验, 尊重科学, 恪守职业道德, 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 公正, 不得出具虚假
的检验报告。
346第十一章 相关法律规范
% % 第五十九条 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 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
品检验机构公章, 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
报告负责。
第六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不得实施免检。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
不定期的抽样检验。 进行抽样检验, 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 不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
用。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工作中需要对食品
进行检验的, 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 并支付相关费用。 对检验结论
有异议的, 可以依法进行复检。
第六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 也可以委托符合
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食品行业协会等组织、 消费者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的, 应当委托符
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六十二条 进口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
标准。
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 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
的通关证明放行。
第六十三条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
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 进口商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安全性评
估材料。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并及
时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六十四条 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 或者在进口食品中
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
施, 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 农业行政、 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十五条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
门备案。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出口商、 代理商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
生产企业名单。
第六十六条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 中文说明书。 标签、 说明书应当符
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载明食品的
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 地址、 联系方式。 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 中文说明书
或者标签、 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 不得进口。
第六十七条 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 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 规
格、 数量、 生产日期、 生产或者进口批号、 保质期、 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 交
347食品安全常识 集萃
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应当真实, 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六十八条 出口的食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监督、 抽检, 海关凭出入境检验
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 养殖场应当向国
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第六十九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收集、 汇总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 并及时
通报相关部门、 机构和企业。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建立进出口食品的进口商、 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
的信誉记录, 并予以公布。 对有不良记录的进口商、 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 应当加
强对其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