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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借贷协议实为包养协议,当事人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能否受理?
【要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案件情况,人民法院有必要对债务发生的原因进行审查。对于以借贷为名实为包养引发的债务纠纷,是违反公序良俗的借贷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解析】此类纠纷,认定协议的性质是妥善处置纠纷的关键。审查协议的性质,应从该协议的文本、目的、内容等方面综合分析。对于表面上是借贷或附条件的赠与协议,东区合同律师费用,但其约定以保持情人关系作为赠与的条件,且情人关系存续与否直接影响款项是否返还的,应认定为名义上的借贷协议,实为包养协议,该协议违背善良风俗,违反社会公德和婚姻伦理秩序,在效力上应予以否定。当事人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虽然涉及财产关系,但是这种财产关系依附于包养关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只是表象,实质是双方当事人用金钱维系不正当的情人关系,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有损社会公序良俗,应予禁止。从这一意义上而言,原告起诉要求保护的财产权并非正常的民事权益,不应受法律保护,也不宜纳入通过民事诉讼保护的民事权益的范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但并不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其违反社会主义公德的不道德行为,人民法院应予否定。
未签名一方在签订合同之前和签订合同之时,东区合同律师收费,并无任何明确的意思表示,但事后参与了合同的部分履行,如收受房款、交付房屋钥匙以及清空房屋等。
对于上述情形,签名方虽为无权代理,但未签名方以其行为对签名方的代理行为进行了追认。判断此种情形下的合同效力,主要有如下依据: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48条第1款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合同律师,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合同法解释二第11条: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依据上述规定,可见签名方代理行为的效力及于未签名方,合同生效且对夫妻双方和买方均产生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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