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 我国 《行政诉讼法》第 34 条规
定: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
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
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
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
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此外, 《行政诉
讼法》第 35 条还规定: “在诉讼过程中,
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
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由此可见,在行政
诉讼中,应当是由行政机关提供证据证明
自己所实施的行政行为合法,而不是由权
利受到侵害的公民收集证据证明该行政行
为违法。此外,行政机关在诉讼过程中不
得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这也
就意味着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只能是在作
出行政行为时就存在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