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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工因工伤残退出工作岗位后,用人单位能否以此为由,解 除劳动
    2024-06-11 信息编号:1366100 收藏
在认定工伤的过程中,要综
合考虑产生工伤的各方面因素,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客观第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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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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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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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张仲文是某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2005 年 12 月 23 日,张仲文在
检修机器的过程中意外受伤,丧失劳动能力并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由
于企业是重型工业企业,并且生产一线以外的工作岗位已经饱和,难以
为张仲文安排适当的工作,于是企业决定张仲文退出工作岗位,由企业
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双方保留劳动关系。
2006 年 2 月 12 日,张仲文因盗卖企业财产而被公安机关依法逮捕
并移交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经人民法院审理后,张仲文被判处有期徒
刑 6 个月,缓刑 1 年。某全民所有制企业收到法院送达的法律判决书
后,便根据《劳动法》第 25 条的规定,对张仲文作出了开除处理,解除了
与张仲文的劳动关系并停发伤残津贴。张仲文不服单位的处理决定,
认为该企业的做法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
员会提请仲裁,请求撤销企业的除名决定并恢复自己的工伤保险待遇。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裁决,张仲文因盗窃行为而被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某企业对其作出开除处理,符合《劳动法》和《企业职工奖惩
条例》的规定,应当予以维持。张仲文的仲裁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
支持。
张仲文认为,自己因工负伤致残后,已经退出工作岗位,不属于企
业在职职工,按照劳动部下发的有关规定,某全民所有制企业不能依据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对其作出开除处理。某全民所有制企业以自己被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将其开除,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有关规定,应
当予以撤销。伤残津贴是职工因工负伤后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是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某全民所有制企业停发自己的伤
残津贴的做法,违反了《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是错
误的。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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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纠纷损害赔偿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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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此,张仲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要求法院撤销企业的除名决定,恢复自己与企业的劳动关系以及
继续由用人单位发放伤残津贴。
[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在劳动者因工负伤并
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
法》第 26 条、第 27 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有《劳动法》第 25
条规定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
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情况除外。
在本案中,张仲文在因工负伤致残并退出工作岗位后,盗卖企业财产,
被公安机关依法逮捕并追究刑事责任。某全民所有制企业将其开除,
符合《劳动法》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
第 40 条的规定,工伤职工有“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情形时,应当停
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在本案中,张仲文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
任,根据上述的规定,其已经丧失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资格,用人单
位有权停发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某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处
理于法有据,张仲文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
40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仲文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