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社保机构按规定与获得《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签订“医
疗服务协议”;与医疗机构或康复机构签订“康复服务协议”;与辅助器具配置
机构签订“辅助器具安装配置服务协议”。
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应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
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办法、费用审核与控制、违约责任、争议处理、协议有
效期限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遇
情况变化,需要变更或补充的,双方应及时协商议定。
第三十四条 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违
反工伤保险管理政策的,社保机构可单方解除协议。
第三十五条 社保机构将已签订服务协议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
配置机构的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