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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2019-02-11 信息编号:700319 收藏

第二百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
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 拒不到
场的,不影响执行。 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
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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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 2013 年重点普及法律知识问答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
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 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
家属一份。
第二百四十六条 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
责保管。 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四十七条 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
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
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
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
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二百四十八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
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
隐匿地进行搜查。
采取前款措施,由院长签发搜查令。
第二百四十九条 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执行
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者由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
收。
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
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 拒
不交出的,强制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 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
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 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
行员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
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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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 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被执行人是公
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
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
交给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
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五十一条 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
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
办理。
第二百五十二条 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
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
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
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
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
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
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
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 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
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五十五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
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
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章 执行中止和终结
第二百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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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 2013 年重点普及法律知识问答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
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
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第二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
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
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 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
生效。
第四编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章 一 般 原 则
第二百五十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
讼,适用本编规定。 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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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
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
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百六十一条 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
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第二百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 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
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百六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
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律师。
第二百六十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
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
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
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
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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