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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2019-02-14 信息编号:710660 收藏
第十四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
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
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
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
予以公告。
  •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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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14
  •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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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14
  •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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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14
  • 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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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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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
    02-14
  • 人民法院已经审结的继承案件
    关于附则部分涉外继承,遗产为动产的,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即适用被继承人生前最后住所地国家的法律。继承法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经审结的继承案件,继承法施行后,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适用审结时...
    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