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告查
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 60 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
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公告期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第八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需要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或者迁移手续
的,由收养人持收养登记证到户口登记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持居民户口簿、居民
身份证、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
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