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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宗教事务条例》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内外组织
    2019-03-17 信息编号:809424 收藏
《宗教事务条例》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有什么规定?
《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
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该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
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 “社会团体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
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按照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
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会团体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
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的方式向
社会公布。”
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关于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捐赠批准
权限,其主要精神是境外宗教组织、宗教徒给我国宗教团体、寺观
教堂的捐赠,只要不附带政治条件,即不附带有违背我国各宗教独
立自主自办原则,一般可以接受,但需要履行一定的报批手续。宗
教团体和寺观教堂一次接受 10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捐赠,须经省
级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接受 100 万元以下的捐赠的批准权限由省
级人民政府自行决定。接受的境外捐赠由我国宗教团体自主支配
使用,并接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
关于接受国(境)外捐赠宗教书刊、音像制品,在《国务院办公
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
号)中,将“关于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国(境)外捐赠宗教书
刊、音像制品”作为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规定审批权限为
国家宗教事务局。
国家宗教事务局对接受国(境)外宗教书刊、音像制品规定:对
于国(境)外捐赠的宗教书刊及音像制品,坚持以我为主的原则,根
据实际需要,有选择地接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事务部门或
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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