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事务条例》对拆迁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房产有何规定?
《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三条对拆迁宗教房产作了专门规定:
“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
场所的房屋、建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
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
迁的,拆迁人应当按被拆迁的房屋、构筑物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
补偿。”
拆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必须是城市规划或者
重点工程等具有公共使用性质、具有社会公共利益用途的建设需
要,非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不得拆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
场所的房屋、构筑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假借社会公共利益
需要之名,非法剥夺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所有权和土
地使用权。
关于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国家对
此曾有政策规定。1993 年,国务院宗教局、建设部联合下发的《关于
城市建设中拆迁教堂、寺庙等房屋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规定:
“(一)在城市建设中涉及教堂、寺庙等房屋的拆迁问题,应依照国
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既要服从城市建设的需
要,又要维护宗教团体的合法权益。(二)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教
堂、寺庙等房屋时,应根据《条例》和党中央、国务院的宗教政策以
及有关规定,征询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并与产权当事人协
商,合理补偿,适当照顾,妥善处理。(三)对教堂、寺庙等房屋,除因
城市整体规划或成片开发必须拆迁外,一般应尽量避免拆迁。必须
拆迁时,在安置工作中要考虑到便利信教群众过宗教生活的需要。
(四)需拆迁的教堂、寺庙等房屋,如属文物古迹,按国家关于文物
保护的法律法规处理。(五)城市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团体,应支持
- - 53当地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拆迁。(六)城市人民政府应
加强对拆迁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房屋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
工作,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所属的房屋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用
于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的房屋、构筑物及附属的
宗教教职人员的生活用房;一类是用于“自养”的其他房屋、构筑
物。特别是寺观教堂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
教职人员生活用房,如果当地信教群众有继续开展宗教活动等的
需要,就应当予以重建;如果无开展宗教活动等的需要,经宗教团
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也可以按照市场评估价格
进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转换。对待这一问题,必须从政治上着
眼,作为特殊问题来对待,而不能等同于一般的房屋拆迁。必须严
格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及配套文件的规定,该重建的要予以重建,
该补偿的应以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转换。需
要强调的是,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等的房屋的结构、形制等
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重建应该不低于原有土地面积、建筑面积、
建筑标准的原则予以重建。重建宗教活动场所的区位,原则上以就
近为主,应当尽量与原址的区位接近,方便信教群众参加宗教活动
需要,以最小限度地影响当地信教群众参加宗教活动为标准。另
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的补偿必须用于宗教团体、宗教
活动场所的自身建设,不得私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