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 年 12 月 16 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调整化妆品注册备案
管理有关事宜的通告(第 10 号)》(简称“10 号文”)明确提出,凡宣称有助于皮
肤美白增白的化妆品,纳入祛斑类特殊用途化妆品实施严格管理,必须取得特殊
用途化妆品批准证书后方可生产或进口。 2014 年 04 月 11 日,《关于进一步明确
化妆品注册备案有关执行问题的函(食药监药化管便函[2014] 70 号)》进一步
明确以产品功能宣称作为美白化妆品范围界定依据:凡产品宣称可对皮肤本身产
生美白增白效果的,严格按照特殊用途化妆品实施许可管理;产品通过物理遮盖
方式发生效果,且功效宣称中明确含有美白、增白文字表述的,纳入特殊用途化
妆品实施管理,审核要求参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相关规定执行,并且应在产品标
签上明确标注“仅具有物理遮盖作用”; 产品明示或暗示消费者是通过物理遮盖方
式发生效果,功效宣称中不含有美白、增白文字表述的,按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
实施备案管理。
美白化妆品有不同的美白途径和作用机理,不同的机理对应不同的功效原料,
安全风险也各不相同。按作用机理进行分类管理,是基于风险管理基础上的科学
管理模式。与祛斑类机理相一致的美白产品,纳入特殊用途化妆品管理,此为调250
整的重点;物理遮盖类,按照特殊用途化妆品管理,按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要求
审查,此种方式非基于科学,而是基于监管现状,防钻法律漏洞;对于迂回概念
类,仅具有清洁、去角质等作用的产品,不得宣称美白增白功能,避免编造概念,
误导消费。“10 号文”的出台,让真正的美白产品与仅具有物理遮盖作用的美白
产品得以区分开来,从长远来看,有利于美白化妆品市场的规范和净化,有助于
提升美白化妆品行业的水准, 提升美白产品的安全系数, 降低消费者的使用风险。
美白化妆品的监管政策见表 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