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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施查封扣押的主体、对象和条件是什么?
    2019-03-17 信息编号:808701 收藏
答:依照《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查封、扣押权实施的主体是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需要强调的是,查封、扣押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
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查封、扣押权也不得委托给其他
单位和个人。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
制措施。
查封、扣押的对象是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造成污
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为了尽量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
11政强制法》规定,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
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同时规定,当事人的场所、设施
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所谓造成
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主要是指污染物产生时所处的设施和设备。
当然,现实生活中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种类很多,为了给执
法机关一定自由裁量权,环保法特别规定“可以”查封、扣押,而不是
“应当”查封、扣押。如在有些大型电力、石化行业,如果查封、扣押了
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备、设施,可能造成大面积停产且带来较大损
失,这种情况下,执法机关可以视情不采用查封、扣押手段。
查封、扣押的条件是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
能造成严重污染。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是一项范围比较宽
的条件,既包括超标、超总量排放污染物,也包括未经环评审批、验收
等手续而排放污染物等。在有些地方性法规规定实施排污许可证制
度的情况下,还包括无证排污或者超出许可证规定排污。另一个条
件是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至于什么是“造成或者可能造成”、
什么是“严重污染”,将由执法机关在实践中细化有关标准;同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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