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
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
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
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
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
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
询。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
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
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
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
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
务监督机构,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其
附录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201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有
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
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 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
会议负责,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
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
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 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村务监
督机构主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