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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旅行社之间“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为何会产 生冲突?
    2019-02-21 信息编号:740662 收藏
随着旅游产业规范化、集团化发展的不断深入,越来越多的旅行社开始关
注自身的品牌战略,由此旅行社之间“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之间的冲突也越
来越凸显。 一些旅行社经过了多年的发展,在竞争惨烈的旅游市场中站稳了脚
跟,形成了口碑,但是却会突然接到律师函,被告知其企业名称已侵犯了相关企
业的商标权,并要求其更改企业名称并承担侵权责任。 许多旅行社对此不理解,
自己明明通过合法注册得到的企业名称怎么会侵犯他人权利? 自己苦心经营而
形成的市场商誉为何会毁于一旦? “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产生冲突的具体表
现方式主要为:商标中的文字构成与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或商号)相同或相近,
而产生这一现象的根本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是由我国的“商标注册申请审查”与
“企业名称核准审查”制度中的缺陷所造成的。
《商标法》 第 2 条第 1 款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
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这从法律上确定了全国的商标注册工作实行集中统
一体制,由商标局统一办理商标注册工作。 但是,国家商标局在进行商标审查
时,主要审查申请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是否含有法律禁用标志,是否与在先注
册的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等。 那么申请商标与其他企业名称冲突是否在审查之列
呢? 《商标法》 第 31 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因此,2005 年国家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制定的《商标审查标准》中规
定,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
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
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系争商标应当不予核准
注册或者予以撤销。 可以看出,申请商标因与其他企业商号产生冲突而不予注
册或予以撤销的必要条件仅是针对“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并且以产生“公
众混淆”为前提。 因此,可以看出,国家商标局在受理、审查申请商标注册时,并
不当然审查申请注册商标是否侵犯没有达到一定市场知名度的企业名称权。 这
样的审查制度,就决定了注册商标在核准时就会与市场上已经合法存在的企业
名称产生冲突。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 4 条规定,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
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
登记管理。 因此,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均可以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实施企业名
312称核准与登记行政行为。 企业名称主要有 4 部分组成,即: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
名称、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第 6 条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 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
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因此,在企业名称登记中,登记主管机关主
要审查的范围包括:企业名称构成是否合法,名称中是否存在禁用性文字,申请
登记的企业名称是否与同区划、同行业的其他企业名称是否近似,但是对于企业
名称是否与注册商标产生权利冲突并不在审查范围之内。 所以说,当一个旅行社
的名称被核准时,就可能已经与在先核准的其他旅行社的商标权产生冲突。
在这种双重权利核准体系下,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之间产生冲突已是不可
避免,同时,还存在一些外在原因直接推动了这种权利冲突的加剧,主要表现
为:一是恶意“傍名牌”。 一些旅行社看到了其他知名度较高旅行社的商标所蕴
含的巨大商业价值,便恶意注册为企业名称进行经营。 二是立法不成熟。 法律对
于商标权与企业名称冲突的解决缺乏明确的规定,相关规范仅见于最高人民法
院的司法解释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范性意见,立法位阶过低,难以有
效预防或减少权利冲突发生。 三是企业品牌战略失误。 一些旅行社并非都是为
了傍名牌,但是在进行企业名称核准或是申请注册商标时,并没有认真规划企
业的品牌战略,也没有通过相关的代理机构进行权利冲突索引,因此极易造成
“权利撞车”问题。
法条链接
《商标法》
第三十一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
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第六条 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
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确有特殊需要的,经省级以上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可以在规定的范
围内使用一个从属名称。
第 七 篇 旅 行 社 商 标 战 略 篇 313旅行社经营法律风险防范百问答疑
《商标审理标准》
2.商号权
2.1 将与他人在先登记、 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
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
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系争商标应
当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撤销。
2.2 适用要件
(1)商号的登记、使用日应当早于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
(2)该商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3)系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商号
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2.3 关于在先商号权的界定
以商号权对抗系争商标的,商号的登记、使用日应当早于系争商标的申
请注册日。
在先享有商号权的事实可以用企业登记资料、使用该商号的商品交易文
书、广告宣传材料等加以证明。
2.4 关于混淆可能性的判定
混淆的可能性是指,系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将会导致相关公
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服务来自于商号权人, 或者与商号权人
有某种特定联系。
认定系争商标容易与在先商号发生混淆,可能损害在先商号
权人的利益,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各项因素:
(1)在先商号的独创性。
如果商号所使用的文字并非常见的词语,而是没有确切含义
的臆造词汇,则可以认定其具有独创性。
(2)在先商号的知名度。
认定在先商号在相关公众中是否具有知名度, 应从商号的登记时间、使
用该商号从事经营活动的时间跨度、地域范围、经营业绩、广告宣传情况等方
面来考察。
(3)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与商号权人提供的商品/服务原则上
应当相同或者类似。
3142.5 保护范围
根据在先商号所具有的独创性、 知名度, 以及双方商品/服务的关联程
度,在个案中具体确定该在先商号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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