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客户不得有下45
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
(1)擅自改变用电类别。
(2)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
(3)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
(4)擅自使用已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
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
(5)擅自迁移、更动或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
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客户受
电设备。
(6)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者将自备电
源擅自并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