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社会保障的权利。 生产经营单
位在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中, 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
人员劳动安全和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和社会保障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合同中, 不得含有免除或者
减轻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
的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
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并监督、 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 使用。
(2) 从业人员有了解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因素的权利。
, 生产经营单位有义务将从
业人员工作环境和工作岗位中存在的可能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的危险因素如实、 全面地告诉从业人员。
(3) 从业人员有权知道和掌握可能发生事故的防范措施
和事故应急措施, 并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意见和建
议。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义务
将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措施和事故的应急措施告知从业人员。
(4) 从业人员有对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
评、 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
评、 检举、 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从
业人员的工资、 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5)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 有
进行紧急避险的权利, 即可以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
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
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
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6) 从业人员在因生产安全事故而受到损害时, 除依法
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 还有依照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 向本
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的权利。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在享有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的
同时, 也必须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