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行政救济:《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 62 条规定,各级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成立由具有交通事故处理高级资格的交通事故处
理专家小组,负责交通事故认定的审核、复核工作。上级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对承办单位的交通事故认定工作进行督察检查,检查中或者
接群众投诉经审查发现“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的,应当作出撤销
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由承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另行制作“交通
事故认定书”。对承办单位拒不执行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
的,按照《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规定》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同时按照
《公安机关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进行错案追究。
2. 司法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
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 4 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
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
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
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
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
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
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