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 根据 《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
条例》第 2 条和第 24 条的规定, “民用核
设施”包括: 核动力厂如核电厂、核热电
厂、核供汽供热厂等; 核动力厂以外的其
他反应堆如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
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及后处理设施等。
“核事故”是指核设施内的核燃料、放射性
产物、废料或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所
发生的放射性、毒害性、爆炸性或其他危
害性事故,或一系列事故。对于民用核设
施发生事故致人损害的,根据我国 《侵权
责任法》第 70 条的规定,应由民用核设施
的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
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