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关系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准予解除?第二部分
案例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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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点评]
一、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扶养关系的效
力,视具体情况而定。本案中,原告与童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
系,故原告和童某之间的扶养关系是有效的。
所谓事实收养,是指双方以父母子女的关系相待,共同生活多年,
亲友、群众也认为其为父母子女,但未办理公证或其他合法手续的收
养,也就是说仅有客观存在的收养事实,而未办理一定的法律手续的收
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28
条指出:“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
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由此可见,
构成事实收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 当事人之间必须以父母子女关系相待。
是否以父母子女相待,是构成事实收养的重要条件。所谓以父母
子女相待,是指相互使用父母子女的称谓,或子女的姓氏随父母,或履
行了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或有收养文书、人事档案、户口簿册以及其
他材料,能够证明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了父母子女的关系。根据具体
情况,有的根据上述证明之一即可确认,有的则需要将几方面的证明综
合起来才能确认。
在本案中,被告童某与原告张某夫妇之间,是以父母子女关系相待
的,并且原告张某夫妇不但把被告送到学校念书,还将被告童某抚养成
人,为他娶妻办理婚事,可见,原告张某夫妇已经尽了父母对子女的义
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