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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着力解决婚姻登记编制、经费问题
    2023-11-09 信息编号:1311722 收藏

各级民政部门应主动协调编制、财政部门,解决婚姻登记工作人员编制、经
费问题。参照辖区人口数量和婚姻登记机关年均工作量合理配备婚姻登记员,
婚姻登记员应是行政编制或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事业编制人员。增加婚
姻管理工作经费,将婚姻登记工作经费列入县(区)级财政预算,确保婚姻登记
机关日常工作经费落实到位和规范化建设工作持续、深入推进。
(四)加强婚姻管理工作研究。
认真研究婚姻管理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创新婚姻管理工作机制;认真研
究与婚姻家庭相关的新理论、新现象,夯实婚姻管理工作理论基础和现实基础,
为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工作提供理论保障。
5. 婚姻登记条例
(2003 年 8 月 8 日国务院令第 387 号公布
自 2003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婚姻登记工作,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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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纠纷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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姻制度的实施,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以下简称婚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
(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
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
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
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第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员应当接受婚姻登记业务培训,经考核
合格,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除按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工本费外,不得
收取其他费用或者附加其他义务。
第二章 结 婚 登 记
第四条 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
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
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
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五条 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
系的签字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
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
(二)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
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
(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
(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第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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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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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
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
(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
(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
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
第六条 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
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双方自愿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第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
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
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
第九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
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
(二)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
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
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
第三章 离 婚 登 记
第十条 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
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
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
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第十一条 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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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纠纷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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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人的结婚证;
(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办理离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除应当出具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外,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
居民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华侨、外国人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
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
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
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十二条 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
受理:
(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
(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
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
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第十四条 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办
理复婚登记。复婚登记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
第四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登记证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婚姻登记档案应当长
期保管。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家档案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判
决书副本后,应当将该判决书副本收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
第十七条 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
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
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
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姻登记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第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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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玩忽职守造成婚姻登记档案损失的;
(三)办理婚姻登记或者补发结婚证、离婚证超过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当事人。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可以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为男女双方均居住于驻在国的中国公民办理婚姻登记。
第二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婚姻登记证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或者补领结婚证、离婚证应当交纳工本
费。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并公
布。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 2003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1994 年 1 月 12 日国务
院批准、1994 年 2 月 1 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6. 北京市实施《婚姻登记条例》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 137 号 2003 年 11 月 11 日
经北京市人民政府第 16 次常务会议通过
自 200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制定的《婚姻登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居民同外国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台湾地区居民、华侨的婚姻登记,由市民政局办理。
本市居民同本市居民的婚姻登记,由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
民政局办理;本市居民同外省市居民的婚姻登记,由本市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
的区、县民政局办理。
第三条 市和区、县民政局(以下简称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婚姻登记
工作的需要,配备专职的婚姻登记人员。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将与办理婚姻登记有关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需要提
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文书示范文本,在办理婚姻登记的场所公示。
婚姻登记机关除按照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婚姻登记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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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取其他任何费用或者附加其他义务;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性活动或者谋取其他
利益。
第四条 婚姻登记工作由经市民政局统一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办理。婚
姻登记员应当佩戴标志。
第五条 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
向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相关证件、证明材料。经公证、认证的声明和证明,自出具
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证件、证明材料是外文的,当事人应当同时提交中文翻
译文本。
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提交三张大二寸双方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
片,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填写声明并签字。当事人签署声明时,
应当有婚姻登记员在场。
第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
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
以登记,颁发结婚证;对当事人有《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不符合
结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婚姻登记机关对不属于本婚姻登记机关管辖的,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有权
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对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不一致、损毁或者无效的,应当
当场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
第七条 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或者办理复婚登记的,适用结婚登记的有
关规定。
第八条 因受胁迫结婚,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一条规定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当事人应当亲自向原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登
记机关提出书面请求,并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身份证和结婚证;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解救证明、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受胁迫结婚内容的判
决书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婚姻请求,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请求时效的;
(二)不能提供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的。
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撤销婚姻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撤销婚姻的请求已被人
民法院受理的,应当终止办理。
第十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第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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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决定。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
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作出撤销婚姻的决定,宣告结婚证作废,并予以公告。
公告的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本市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依照《婚姻登记条
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相关证件、证明材料,并同时提交二
寸近期半身免冠单人照片各两张。证件、证明材料是外文的,当事人应当同时
提交中文翻译文本。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询
问相关情况。对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当
场予以登记,颁发离婚证,同时注销结婚证。
第十二条 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
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
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可以
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无档可查或者难以查证当事人婚姻登记档案
的,当事人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或者婚姻状况证明材料;当事人无法
提交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补发结婚证、离婚证。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姻登记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婚姻登记档案遗失或者损毁的;
(三)违反收费标准收取费用或者附加其他义务的;
(四)从事经营性活动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对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收取的费用,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如数退还当事人。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 200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1996 年 3 月 20 日北京市
人民政府第 4 号令发布的《北京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7.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
(2006 年 1 月 23 日民政部、国家档案局令第 32 号发布
自 2006 年 1 月 23 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婚姻登记档案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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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婚姻登记档案是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撤销婚姻、离婚
登记、补发婚姻登记证的过程中形成的具有凭证作用的各种记录。
第三条 婚姻登记主管部门对婚姻登记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
理,并接受同级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档案工作职责:
(一)及时将办理完毕的婚姻登记材料收集、整理、归档;
(二)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确保婚姻登记档案的齐全完整;
(三)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提高婚姻登记档案的保管水平;
(四)办理查档服务,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告知婚姻登记档案的存放
地;
(五)办理婚姻登记档案的移交工作。
第五条 办理结婚登记(含复婚、补办结婚登记,下同)形成的下列材料应
当归档:
(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二)《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或者《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出国人
员、华侨以及外国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各种证明材料(含翻
译材料);
(四)当事人身份证件(从《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下同)复印件;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条 办理撤销婚姻形成的下列材料应当归档:
(一)婚姻登记机关关于撤销婚姻的决定;
(二)《撤销婚姻申请书》;
(三)当事人的结婚证原件;
(四)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被拐卖、解救证明,或人民法院作出的能够证
明当事人被胁迫结婚的判决书;
(五)当事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办理离婚登记形成的下列材料应当归档:
(一)《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二)《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
(三)当事人结婚证复印件;第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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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当事人离婚协议书;
(五)当事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办理补发婚姻登记证形成的下列材料应当归档:
(一)《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
(二)《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
(三)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出具的婚姻登记档案记录证明或其他有关婚
姻状况的证明;
(四)当事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当事人委托办理时提交的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当事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和委托书,受委托人本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婚姻登记档案按照年度———婚姻登记性质分类。婚姻登记性质
分为结婚登记类、撤销婚姻类、离婚登记类和补发婚姻登记证类四类。
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判决书副本归入撤销婚姻类档案。
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在当事人原婚姻登记档案的《结婚登记审
查处理表》的“备注”栏中注明有关情况及相应的撤销婚姻类档案的档号。
第十条 婚姻登记材料的立卷归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与方法:
(一)婚姻登记材料按照年度归档。
(二)一对当事人婚姻登记材料组成一卷。
(三)卷内材料分别按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规定的顺序排列。
(四)以有利于档案保管和利用的方法固定案卷。
(五)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对案卷进行分类,并按照办理婚姻登记的时
间顺序排列。
(六)在卷内文件首页上端的空白处加盖归档章(见附件 1),并填写有关内
容。归档章设置全宗号、年度、室编卷号、馆编卷号和页数等项目。
全宗号:档案馆给立档单位编制的代号。
年度:案卷的所属年度。
室编卷号:案卷排列的顺序号,每年每个类别分别从“1”开始标注。
馆编卷号:档案移交时按进馆要求编制。
页数:卷内材料有文字的页面数。
(七)按室编卷号的顺序将婚姻登记档案装入档案盒,并填写档案盒封面、
盒脊和备考表的项目。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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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盒封面应标明全宗名称和婚姻登记处名称(见附件 2)。
档案盒盒脊设置全宗号、年度、婚姻登记性质、起止卷号和盒号等项目(见
附件 3)。其中,起止卷号填写盒内第一份案卷和最后一份案卷的卷号,中间用
“-”号连接;盒号即档案盒的排列顺序号,在档案移交时按进馆要求编制。
备考表置于盒内,说明本盒档案的情况,并填写整理人、检查人和日期(见
附件 4)。
(八)按类别分别编制婚姻登记档案目录(见附件 5)。
(九)每年的婚姻登记档案目录加封面后装订成册,一式三份,并编制目录
号(见附件 6)。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材料的归档要求:
(一)当年的婚姻登记材料应当在次年的 3 月 31 日前完成立卷归档;
(二)归档的婚姻登记材料必须齐全完整,案卷规范、整齐,复印件一律使
用 A4 规格的复印纸,复印件和照片应当图像清晰;
(三)归档章、档案盒封面、盒脊、备考表等项目,使用蓝黑墨水或碳素墨水
钢笔填写;婚姻登记档案目录应当打印;备考表和档案目录一律使用 A4 规格纸
张。
第十二条 使用计算机办理婚姻登记所形成的电子文件,应当与纸质文件
一并归档,归档要求参照《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 / T18894 - 2002)。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档案的保管期限为 100 年。对有继续保存价值的可
以延长保管期限直至永久。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档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移交:
(一)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形成的婚姻登记档案,应当在
本单位档案部门保管一定时期后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具体移交时间由双方
商定。
(二)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乡(镇)人民政府形成的婚姻登记档案应当
向乡(镇)档案部门移交,具体移交时间从乡(镇)的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每年的婚姻登记档案目录副本向上一级人民政府
民政部门报送。
(三)被撤销或者合并的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档案应当按照前两款的
规定及时移交。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档案的利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应当建立档案利用制度,明确办理程序,维护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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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利用本机关移交的婚姻登记档案;
(三)婚姻当事人持有合法身份证件,可以查阅本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婚姻
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前往查阅的,可以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委
托书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和安全部门为确认当事人的婚姻关系,
持单位介绍信可以查阅婚姻登记档案;律师及其他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
持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证件可以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
姻登记档案;
(五)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要求查阅婚姻登记档案的,婚姻登记档案保管
部门在确认其利用目的合理的情况下,经主管领导审核,可以利用;
(六)利用婚姻登记档案的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公开婚姻登记档案的内
容,不得损害婚姻登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七)婚姻登记档案不得外借,仅限于当场查阅;复印的婚姻登记档案需加
盖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的印章方为有效。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档案的鉴定销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对保管期限到期的档案要进行价值鉴定,对
无保存价值的予以销毁,但婚姻登记档案目录应当永久保存。
(二)对销毁的婚姻登记档案应当建立销毁清册,载明销毁档案的时间、种
类和数量,并永久保存。
(三)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应当派人监督婚姻登记档案的销毁过程,确
保销毁档案没有漏销或者流失,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略)
8.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2001 年 11 月 9 日发布 粤高法发[2001]44 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
定》已于 2001 年 4 月 28 日公布施行。为正确适应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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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纠纷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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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下称《婚姻法》),审理好婚姻案件,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指导意
见:
一、关于程序问题
1 无效婚姻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
法院应当受理。
前款所称的“婚姻”是指登记婚姻;前款所称的“利害关系人”是指无效婚
姻当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以及未成年的无效婚姻当事人的其他监护人。
2 人民法院在审理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时,申请人为无效婚姻当事
人的,可以根据其诉讼请求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子女等问题作出判决;申请人为
利害关系人的,对无效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的财产、子女等问题,不予处理,告
知其由无效婚姻当事人另行起诉解决。
3 因重婚导致婚姻无效,人民法院处理无效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的财产
时,应当征求其合法配偶的意见,该配偶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
参加诉讼。
4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查具有《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
无效婚姻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宣告婚姻无效,并依照《婚姻法》第十二条
的规定,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子女等问题作出处理。
5 当事人以受欺诈、诱骗、包办等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婚姻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以上述理由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利害关系人以当事人受胁迫为由请求撤销婚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6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以配偶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为
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停止侵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当事
人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找有关部门处理。
7 当事人离婚时,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男方或女方未经人民法院的判决书
或调解书确定对子女的探望权利,离婚后,该男方或女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
行使探望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8 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男方或女方已经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调解书确定其
对子女的探望权利,其中一方因有《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事由,需
要中止其探望子女权利的,另一方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
程序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对方探望子女的权利。
9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与自己配偶重婚、同居的第三者第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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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以自己配偶和第三者为共同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第三者
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关于结婚问题
10 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婚姻法》
实施后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离婚的,分别以下列不同情况处理:
(1)同居行为发生在 1986 年 3 月 15 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的,按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
若干意见》第一条规定处理;
(2)同居行为发生在 1986 年 3 月 15 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1994 年
2 月 1 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处理;
(3)同居行为发生在 1994 年 2 月 1 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后的,按
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处理,即“没有配
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
保护”。
11 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了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
可以溯及到双方具备结婚的法定条件之时,但人民法院不能在判决书主文中责
令双方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
12 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抚养、监护等案件中,发现没有配偶的男女,未
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对其婚姻关系的认定,应按本意见第 10
条的规定处理。
13 人民法院依照《婚姻法》第七条规定,在审查当事人是否患有医学上认
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委托
医疗保健机构提出医学意见。
14 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时,对《婚姻法》第十条规定
的婚姻无效的情形,如在起诉前已经消除的,应驳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15 人民法院根据《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审理撤销婚姻的案件时,对符
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为“受胁迫”:
(1)行为人主观上有胁迫的故意;
(2)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威胁、暴力、强迫等行为,且该行为是以对受胁迫
人本人或其近亲属的生命、健康、自由、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
(3)行为人的胁迫行为导致受胁迫一方违背真实意愿而结婚。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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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纠纷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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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
年内提出。”这里的“一年”是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
三、关于离婚问题
17 《婚姻法》所称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共
同生活,关系相对稳定,且共同生活的时间达到三个月以上。
18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所称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的情形”,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
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
好的可能等方面作出判断。
  • 建立健全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的激励机制
    。立足基层,充分调动基层婚姻登记机关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通过多种方式加强婚姻登记机关之间的学习交流,促进规范化建设水平的整体提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应定期通报本地区婚姻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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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组织领导和保障措施
    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是一项长期任务,各地应将规范化建设与服务型政府第三部分法律法规307建设、行风评议、党风廉政建设有效结合起来,统一部署,整体推进,制定相应政策措施,确保"十一五"期间婚姻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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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加强婚姻登记员队伍建设
    。1.建立健全婚姻登记员人才管理机制。完善婚姻登记员选拔录用机制,做到凡进必考、择优录用;完善婚姻登记员资格认证机制,做到岗前培训、执证上岗;完善婚姻登记员绩效考核机制,做到年度测评、优奖劣汰,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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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强化婚姻登记业务管理
    。1.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和《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婚姻登记、补发婚姻登记证和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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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改善婚姻登记场所和服务设施
    。1.加强婚姻登记场所和内部环境建设。婚姻登记应有条件较好的办公场所,办公场所外醒目处应悬挂名称标识牌并公告办公时间。婚姻登记场所内应分设婚姻登记室(区)、候登室(区)、档案室,并有醒目指示牌。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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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完善婚姻登记机关设置
    。1.依法设置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内地居民间婚姻登记的机关,应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关)以文件形式确定其登记资格。办理涉外、涉港澳台居民及华侨婚姻登记的机关,应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文件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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