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其他专家参加职
业病诊断鉴定。邀请的专家可以提出技术意见、提供有关资料,但不参与鉴定
结论的表决。
第二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认真审阅有关资料,依照有关规
定和职业病诊断标准,运用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鉴定。在事实清楚
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做出鉴定结论,并制作鉴定书。鉴定结论以鉴定委员
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载。
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及鉴定事由;
(二)参加鉴定的专家情况;
(三)鉴定结论及其依据,如果为职业病,应当注明职业病名称,程度(期
别);
(四)鉴定时间。
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当在鉴定书上签字,鉴定书加盖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
印章。
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应当于鉴定结束之日起 20 日内由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
机构发送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