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 年 5 月 28 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 年 6 月 1 日公布
自 200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从业人员获得医
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
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本经济特区下列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
位全部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一)各类企业;
(二)个体工商户;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
团体的工伤保险费率,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
作人员,其工伤保险待遇低于国家规定的同类人员工伤待遇标准的,其差额部
分予以补足。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 建立全省工伤保险储备金调剂制度。各统筹地区将工伤保险储
备金的一定比例缴入全省工伤保险储备金专户,并享受共济。具体办法由省人
民政府规定。第五条 下列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列支: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
(十)工伤预防费;
(十一)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工伤预防费、工伤人员职业康复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六条 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工伤认定机构,负责统筹地区的工
伤认定工作。
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负责劳动能力鉴
定工作。
第七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
业病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申请工伤认定。
用人单位与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
病达成一致后,用人单位反悔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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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可以自用人单位反
悔之日起顺延 30 日,工伤认定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工伤认定机构受理申请后,
确认为工伤或者因事故证据灭失导致无法确认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
保险的项目及标准支付费用。
第八条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确因等待司法机
关和有关管理机关做出相关结论而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工伤认定申请时
效可以自司法机关和有关管理机关做出相关结论之日起顺延 30 日。
第九条 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
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工伤认定机构
可以根据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做出工伤认定
结论。
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
时限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