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军队系统(包括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1 军队系统的下列企事业单位,可以按照本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1)军需工厂(指纳入总后勤统一管理,由总后勤部授予代号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查
核实的企业化工厂);
(2)军马场;
(3)军办农场(林厂、茶厂);
(4)军办厂矿;
136 最新增值税实用问答(5)军队院校、医院、科研文化单位、物资供销、仓库、修理等事业单位。
2 军队系统各单位生产、销售、供应的应税货物应当按规定征收增值税。但为部
队生产的武器及其零配件、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指人被装、军械装备、马装具,下
同),免征增值税。军需工厂、物资供销单位生产、销售、调拨给公安系统和国家安全系
统的民警服装,免征增值税;对外销售的,按规定征收增值税。供军内使用的应与对外
销售的分开核算,否则,按对外销售征税。
3 军需工厂之间为生产军需品而互相协作的产品免征增值税。
4 军队系统各单位从事加工、修理修配武器及其零配件、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
备的业务收入,免征增值税。
(二)军工系统(指电子工业部、中国核工业总公司、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中国航
空工业总公司、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
1 军工系统(包括科研单位)生产销售的应税货物应当按规定征收增值税。但多
列入军工主管部门军品生产计划并按照军品作价原则销售给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和军事工厂的军品,免征增值税。
2 军事工厂生产销售给公安系统、司法系统和国家安全系统的武器装备免征增
值税。
3 军事工厂之间为了生产军品而相互提供货物以及为了制造军品相互提供的专
用非标准设备、工具、模具、量具等免征增值税;对军工系统以外销售的,按规定征收增
值税。
(三)除军工、军队系统企业以外的一般工业企业生产的军品,只对枪、炮、雷、弹、
军用舰艇、飞机、坦克、雷达、电台、舰艇用柴油机、各种炮用瞄准具和瞄准镜,一律在总
装企业就总装成品免征增值税。
(四)军队、军工系统各单位经总后勤部和国防科工委批准进口的专用设备、仪器
仪表及其零配件,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军工系统各单位进口其他货物,应按规定征收
进口环节增值税。
军队、军工系统各单位将进口的免税货物转售给军队、军工系统以外的,应按规定
征收增值税。
(五)军品以及军队系统各单位出口军需工厂生产或军需部门调拨的货物,在生产
环节免征增值税,出口不再退税。
(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军工系统所属单位征收流转税、资源税
问题的通知》 1994 年 4 月 22 日 财税字〔1994〕11 号)
军队系统所属企业生产并按军品作价原则在军队系统内部调拨或销售的钢材、
木材、水泥、煤炭、营具、药品、锅炉、缝纫机械免征增值税。对外销售的一律照章征收
增值税。
(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系统所属企业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
知》 1997 年 11 月 27 日 财税字〔1997〕135 号)
第七章 税收优惠 137● 一、军队保障性企业移交后,已脱离军队系统,不属于军队企业范围,为保证这
部分企业平稳过渡,对移交后继续承担军品生产、维修、供应任务的企业,其生产的货
物及销售对象凡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军工系统所属单位征收流转
税、资源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11 号)和《关于军队系统所属企业征收增值税
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35 号)规定的,可按照现行对军品免征增值税的相关规
定继续免征增值税。
二、保障性企业移交后为生产军品而相互协作的产品,继续免征增值税。
三、移交的物资供应机构直接向军队调拨供应的物资免征增值税,向其他移交企
业调拨的物资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保障性企业移交后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2003 年 8 月 28 日 国税发〔2003〕104 号)
对于原享受军品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军工集团全资所属企业,按照《国防科工委
关于印发〈军工企业股份制改造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科工改〔2007〕1366 号)的有
关规定,改制为国有独资(或国有全资)、国有绝对控股、国有相对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或股份有限公司,所生产销售的军品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军工系统
所属单位征收流转税、资源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11 号)的规定,继续免征增
值税。
本通知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工企业股份制改造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
通知》 2007 年 12 月 29 日 财税〔2007〕172 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