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已由中华人民
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
议于2005年2月28日通过, 现予公布, 自2006年1
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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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5年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增加能源供
应,改善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保护环境,实现经济社
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水
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
水力发电对本法的适用,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规定,
报国务院批准。
通过低效率炉灶直接燃烧方式利用秸秆、薪柴、粪便
等,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
海域。
第四条 国家将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列为能源发展的
优先领域,通过制定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总量目标和采取相
应措施,推动可再生能源市场的建立和发展。
国家鼓励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参与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
用,依法保护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对全国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利用实施统一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
责有关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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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内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可再生能源开
发利用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