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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游客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为何可以并存?
    2019-02-21 信息编号:740382 收藏
【案情回放】
张英和 75 岁的母亲李红梅共同参加由中山国旅提供的为期 11 天的“新、
马、泰”旅游服务,双方另外还约定,由中山国旅替张英和李红梅代办“旅行社责
任险、人身意外险、航空意外险”等三项保险。 12 月 26日,张英和母亲在泰国游
玩,当日夜间 11 时许,当母女俩乘坐旅游车由景点返回曼谷酒店途中,因司机
操作失误,导致汽车猛然侧翻。 张英在事故中受伤,其母亲则不幸身亡。
泰国曼谷新时代旅运公司负责对中国旅客的地接服务,事发前,他们已为
南京旅行团的每位游客购买了 20 万泰铢的旅运意外险,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将
张英母女应获赔的 40 万泰铢转交给了张英, 另外事故车辆所在的公司还因李
红梅之死向其亲属支付了 26 万泰铢的慰问金,几笔款项加在一起总共为 66 万
泰铢,折合人民币 32000 余元
2082009 年 1 月中旬,张英来到中山国旅索要由中山国旅为母亲代办的人身意
外险保险合同,打算凭借此合同去找保险公司理赔。 但是中山国旅的相关负责
人却告诉张英,其保险合同留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他们无法提供。 张英只好向太
平洋保险公司索要保险合同,但得到的答复让张英无法相信。“我们这里没有中
山国旅替你母亲投保的人身意外险业务。 ”
2009 年 2 月中旬,张英及其家人采取法律行动,将中山国旅告上了南京市
鼓楼区人民法院。 张英在向法院递交的诉状中称:被告中山国旅收取原告张英
及其母李红梅各 30 元人身意外保险费,有被告出具的票据相佐证,但被告却未
能依照合同约定为张英和李红梅向保险公司投保,致使李红梅在发生意外死亡
后,原告方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 中山国旅作为当地一家有影响的旅行社,如此
不守诚信,置游客的人身安全利益于不顾,私吞游客保费,其行为不仅应受到谴
责,而且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中山国旅赔偿死者丧葬费、死
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退还旅游费用等共计 23 万余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因其
违约造成的保险金损失 30 万元,同时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中山国旅强调:张英
等人在已经得到泰国方面的相关赔偿后,仍狮子大开口,这是被告方所不能接
受的。 中山国旅不应承担保险损失赔偿责任,旅游合同中的“人身意外险”是旅
行社代办的,而且合同中是不包含“人身意外险”的。 原告主张30 万元的保险损
失并无依据。
2010 年 3 月 14 日,南京鼓楼区法院在经过长达一年的审理后,终于对此案
作出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张英及李红梅与被告中山国旅签订了旅游合同,
李红梅、张英按约交纳了团费,中山国旅经办人出具收到原告交纳费用的收
据,因而张英及李红梅与中山国旅间的旅游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而在该旅游
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投保项目为旅行社责任险、人身意外险、航空意外险,故
中山国旅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为张英、李红梅办理以上三个险种。而中
山国旅未按合同约定为张英、李红梅办理上述保险,致使李红梅在旅行过程
中意外身亡后,其相关权利人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中山国旅应当对因其违
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至于李红梅年龄是否符合投保
要求,因中山国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张英及李红梅释明李红梅不符合
投保条件,因此,中山国旅的此项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虽然泰国新时代旅运公司为李红梅等人提供的交通工具在出现意外事故
后,该公司赔付原告 66 万泰铢(折合人民币 32368 元),系该公司为李红梅所投
保的商业保险,因此,旅行社所称,本案事故发生在泰国,泰国已经对原告进行
第 四 篇 旅 行 社 合 同 履 行 篇 209旅行社经营法律风险防范百问答疑
了赔偿,原告不应该到中国再次要求赔偿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据此,本案原
告要求被告中山国旅履行合同, 按照当地旅游行业境外旅行保险的惯例,即
30 万元的标准赔偿原告人身意外保险金损失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还
依据查明的事实,支持了张英等原告主张的李红梅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
工费等相关请求,法院确定的这几项费用总计为 11.08 万元。 鉴于中山国旅将
张英、李红梅转由第三人康辉国旅组团出境旅游,故康辉国旅也应承担保障张
英及李红梅人身及财产安全的相关义务,鉴于在本案诉讼中,被告中山国旅、
第三人康辉国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此次组团出境旅游中, 对于造成旅
游者财产、人身损害后果如何承担责任的约定,因此,第三人康辉国旅对被告
中山国旅的上述赔偿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条款,判决被告中山国旅一次性赔偿张英
等四原告人身意外险保险金损失 30 万元整;被告中山国旅还应一次性赔偿张
英等四原告因李红梅死亡的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等损失11.08万元;第三人
康辉国旅对被告中山国旅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资料来源:news.sina/s/2010-07-13/175420670072.shtml
【法律评析】
这个案例非常具有典型性,其中涉及的焦点问题是:泰国“新时代旅运公
司”已为游客购买了 20 万泰铢的旅运意外险,并且已经赔付,为何游客还能向
国内旅行社主张旅游意外险的赔付? 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搞清楚《保险法》中
的“重复赔偿规则”。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
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 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其中保险标的,是指投保人申请投保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
身体,是保险合同的保障对象。 保险标的是区分保险种类的判断标准,保险主
要分为 2 类,即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
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保险利益,
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比如张三与李
四没有任何人身关系,因此,张三对于李四的房子就没有任何保险利益。 如果
张三向保险公司投保,与保险公司约定如果李四的房子发生火灾,自己作为
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可领取保险金。 这样的保险合同即为无效合同。 保险利益
的功能在于杜绝道德危险。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
210的事故。 《保险法》第 56 条规定:“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
得超过保险价值。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
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例如,投保人将其总价值 100 万元的房子分别向
A、B 两家保险公司投保, 保险金额分别为 80 万元、120 万元。 之后王先生的
房子被大火全部烧毁。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A、B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金
额总和” 的比例来承担赔偿,A 保险公司赔偿金=[80/(80+120)]×100=40 万,
B 保险公司赔偿金=[120/(80+120)]×100=60 万。 可以看出投保人虽然在多家
保险公司投保,但是却没有因此而获益。
但需要注意的是“重复保险规则”条款出现于《保险法》的财产保险合同
一节中,其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并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因为人的生命价值不能
用金钱来衡量,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明确规定在保险
合同中 ,因此人身保险不存在重复保险问题 ,被保险人可以先后或同时参加
几种人身保险,都可以根据约定得到规定的保险金合付。对此,《保险法》第 46
条予以了明确。
通过以上阐述,我们再来看这个案例,游客张英在事故中受伤,其母亲则不
幸身亡,如果中山国旅为游客投保了人身意外险,那么游客在在得到泰国保险
公司的赔偿后,仍可以要求国内保险公司继续赔付。 正是因为中山国旅未为游
客投保旅游意外险,才造成了游客 30 万元保险金利益的落空,因此,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保险法》
第四十六条 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
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
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第五十六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
险人。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除合同另有
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
责任。
第 四 篇 旅 行 社 合 同 履 行 篇 211旅行社经营法律风险防范百问答疑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
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
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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