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监护人同意而指使未成年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指使人和
[律师点评]
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未经监护人同意而指使未成年人驾
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指使人应否承担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对此,人民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审理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陈桂明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
告陈瑞华不承担责任。其理由是此次交通事故完全是原告陈桂明的过
错造成的,虽然起因是被告陈瑞华请求原告陈桂明驾车送其赶集,但两
者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的责任不应由被告陈瑞华承担。
所以,原告陈桂明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由
原告陈桂明的监护人负责赔偿。原告陈桂明是在搭载被告陈瑞华赶集
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陈瑞华应当从受益人的角度给予原告
陈桂明一定的补偿。新版法律直通车
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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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陈瑞华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陈桂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其理由是原告陈桂明年仅
15 岁,依据《民法通则》第 12 条的规定,原告陈桂明属于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
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被告陈瑞华在未
征得原告陈桂明父母同意的情况下,指使原告陈桂明驾车为其服务。
虽然此次交通事故是由于原告陈桂明的驾驶技术不过关、缺乏驾驶经
验造成的,但原告陈桂明驾车的行为显然不属于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
的行为。因此,此次交通事故应当由指使其开车的被告陈瑞华承担主
要责任,原告陈桂明承担次要责任。谢某的损失由被告陈瑞华和原告
陈桂明按责任比例分别负责赔偿。原告陈桂明是未成年人,损害赔偿
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
我们认为,第二种审理处理意见是正确的。因为在本案中,原告陈
桂明驾驶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时尚不满 16 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人。依据《民法通则》第 133 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
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但该条规定是有其具体的适用条件的,
即限制行为能力人在不受他人制约的情况下所实施的个人行为造成他
人损害的,才应当由其监护人负责。而在本案中,原告陈桂明作为限制
行为能力人,是在被告陈瑞华未征得其父母同意的情况下,听从被告陈
瑞华的意见,为其开车服务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这种情况应当
排除在《民法通则》第 133 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外。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19 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
车驾驶证。”而不满 16 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我国是不可能取得机
动车驾驶执照的,可见在本案中,原告陈桂明不具有驾驶机动车上路行
驶的资格,这是每一个公民应当知晓和自觉遵守的内容,而被告陈瑞华
却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内容。因此,在本案中,被告陈瑞
华请求没有取得驾驶执照的未成年人为其提供开车服务,其主观上是
存有过错的。
在本案中,如果原告陈桂明的监护人知道其驾车上路行驶而不加
制止,或者为其驾驶机动车提供便利条件,则属于监护人未对限制行为第二部分
案例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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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力人尽到其监护职责,监护人应当对其行为和产生的后果负责,而不
能以未得到自己的同意为由开脱责任。但是,如果监护人以外的其他
人雇佣或者指使限制行为能力人从事其行为能力不允许从事的行为,
实际上就是借助限制行为能力人延伸和扩展了自己的活动范围,则指
使人应当对受指使人在受指使范围内实施的行为和产生的后果承担责
任。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被告陈瑞华与原告陈桂明是同村居民,相互
之间已经非常熟悉,对原告陈桂明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具备驾车上路
行驶的法律资格,应当有非常清醒的认识,不应当请求原告陈桂明为其
开车,即便原告陈桂明同意为其开车,也应当设法征求其监护人的意
见。但在本案中,被告陈瑞华听信原告陈桂明的吹嘘,在没有征得原告
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遂让原告驾驶车辆带其前往集市购物,可见其主
观上存有严重过错,由此造成的后果,应当由被告陈瑞华承担主要责
任。同时,交通事故是由于原告陈桂明缺乏驾驶经验造成的,原告陈桂
明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但因原告陈桂明是未成年人,民事损
害赔偿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