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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其法律后果应当如何处理?
    2024-05-15 信息编号:1354633 收藏
[律师点评]
一、无处分权人与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合同,其行为
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第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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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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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属于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
51 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
人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这里所指的处分他人
财产,是指财产的买卖、赠与、转让、设定抵押等。以处分他人财产为内
容而订立的合同,处分财产的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应当对该项
财产享有合法处分权,或者当事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应当获得权利人的
合法授权,否则,其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财产权,所订立的合同因侵犯
他人的利益而无效。
在本案中,被告张继军对这三间平房没有所有权,因此对这三间平
房也没有合法的处分权。被告张继军和原告李学明在签订房屋买卖合
同时,被告张继军既没有取得房屋的处分权,也没有获得房主童璐妮的
同意和授权。签订合同后更没有得到童璐妮的追认。因此,被告张继
军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已经侵犯了房主童璐妮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告张继军在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和原告李学明签订
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因此,其处分他人房屋的行为,是不能受到
法律保护的。
二、在本案中,李学明应返还张继军所有的房屋,张继军也应返还
李学明的 1 4 万元的价款,张继军还应当补偿李学明的经济损失 1 4 万
元的银行利息。
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必然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应当依法
予以适当处理。我国《民法通则》第 58 条第 2 款规定:“无效的民事行
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
后,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但这并不意味着无效房屋买卖合同不发生
任何法律后果。
对无效房屋买卖行为,有两个方面的问题需要处理:一是无效房屋
买卖合同所造成的财产后果;另一个是无效买卖的违法行为。无效房
屋买卖合同的无效原因不同,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也就不同,因此,对无
效房屋买卖合同的处理方式也不尽相同。
我国《民法通则》第 61 条第 1 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为无效或者
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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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纠纷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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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
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条第 2 款规定:“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
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
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根据上述之规定,对无效房屋买卖所引起的财产后果,按不同情
况,处理方式有三种,即“返还”、“赔偿”、“追缴”。
(1)返还原房屋:如果一项房屋买卖被确认无效,那么当事人依据
该行为所取得的房屋应返还给对方。由于房屋买卖行为被确认无效,
依据该行为取得的房屋也就失去了合法依据。房屋所有人对已交付对
方居住或使用的房屋享有返还请求权,房屋买受人有返还该房屋的义
务。当然,如果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并未实际交付房屋,那也就不存在
返还房屋的问题。
如果原房屋已灭失不能返还时,可以适用赔偿损失的方法。
(2)赔偿损失:房屋买卖被确认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
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房
屋买卖行为无效的原因在于一方当事人有过错的,有过错的一方当事
人,应当向对方当事人赔偿因其过错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房屋买卖行
为因双方的过错而无效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依据各自过错
的大小,致害的多少,而承担其应负的责任。
(3)追缴财产:房屋买卖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
三人的利益的;或者私买私卖私有房屋,转手倒卖牟取暴利的;或者伪
造证据,倒卖他人房屋的,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是故意的,则追缴双方当
事人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一律收归国有。如果一方是故意行为,则
故意的一方应将从对方取得的房屋或价金返还给对方并赔偿损失,非
故意的一方已经从对方取得或约定取得的房屋或价金,应当收归国有。
实践中,在处理无效的房屋买卖时,要注意保护善意有偿购买的第
三人的利益。这主要有两种情况:
一是共有人擅自出卖共有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89 条规定:“共同
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第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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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
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
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这条规定也适用于共同共
有房屋的部分共有人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情况。“善意”是指第三人在
主观上没有过错,即对部分共有人擅自出卖共有房屋之事实不知情;
“有偿”是指第三人在客观上支付的买房价款是比较公平合理的。在实
践中,保护善意、有偿买房的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时,可以作如下处理:第
三人(买方)是善意、有偿取得该共有房屋,过错完全在卖方,而且买方
已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房款,并已实际占有、使用、管理了该房屋,又无
其他违法行为,如果否认买卖关系则显失公平,故可认定买卖关系有
效。对因此而给其他共有人造成的损失,由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人赔
偿。
二是无所有权的房屋占有人将房屋出卖给他人。对此,除了宣布
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外,一般情况下,买受人都应当返还原房屋。但同时
具备以下两个条件时,可以不返还原房屋:(1)被出卖的房屋属于无主
房屋,并且已经超过规定期限仍无人认领;(2)买受人必须是善意取得,
即买受人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出卖人为非房屋所有人而购买房屋。非
法的房屋买卖原则上应返还房屋,但是如果非法转卖使原房屋已不存
在,就要采取赔偿价金的方法处理。如果买受人是善意取得房屋,所有
人只能向出卖人请求返还,再由出卖人负责追还房屋;出卖人还应向买
受人退还房屋的全部价金,并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如果买受人是
恶意取得(买受人明知出卖人为非房屋所有人而购买),所有人既可以
向出卖人请求返还,也可以直接向买受人请求返还,而且房屋价金应没
收归国家所有,买受人不得要求返还,同时还可以对出卖人处以罚款。
若所有人不存在,出卖人所得的价金,应由房屋管理部门收归国有。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被告张继军与原告李学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
同,因民事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 61 条第
1 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
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
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案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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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纠纷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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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被告双方对造成房屋买卖合同的无效都有一定的责任,应各自
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原告李学明应返还被告张继军无处分权的房屋,
张继军也应返还李学明已支付房款 1 4 万元,同时,张继军还应当补偿
李学明的经济损失 1 4 万元的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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