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在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职业病
诊断机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申请续展,原批准机关复核后,对合格的,换发证
书;逾期未申请续展的,其《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过期失效。
第三十三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取得批准证书的职业病诊断机构
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与年度考核,对日常监督检查或者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经检查仍不合格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其资格,并收
缴《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对不合格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注销其诊断
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