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送养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本人的
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其负责人的身
份证件)、被收养人的户籍证明等情况证明,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有关证明
材料:
被收养人的生父母(包括已经离婚的)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生父母
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证明和生父母双方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其中,被收养
人的生父或者生母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并应当提交配偶
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以及死亡的或者下落不明的配偶的父母不行使优先
抚养权的书面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