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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
    2019-03-02 信息编号:779074 收藏
一、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
是指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和海南经济特区;国务院已规定执行
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是指上海浦东新区。
二、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在2008年1月1日(含)
之后完成登记注册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
简称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
所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
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
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
识产权,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
九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认
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三、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在
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以外的地区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单
独计算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并合理分
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
惠。
四、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按照
本通知的规定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期间,由于复审或抽查不合
格而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从其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
业资格年度起,停止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以后再次被认定为高
新技术企业的,不得继续享受或者重新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 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过渡性税收优惠通知
    2007年12月26日国务院文件国发〔2007〕40号发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决定对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
    03-02
  •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创办的高 新技术企业
    《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发〔2006〕6号)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经严格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征所得税。...
    03-02
  • 投资总 额超过500万美元或者2000万人民币
    《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国发〔1988〕26号)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从事服务性行业的企业,投资总额超过500万美元或者2000万人民币,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
    03-02
  • 企业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
    《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国发〔1988〕26号)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从事工业、交通运输业等生产性行业的企业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
    03-02
  • 《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 岛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国发〔1988〕26号)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从事港口、码头、机场、公路、铁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开发经营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
    03-02
  • 需要照顾和鼓励的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款需要照顾和鼓励的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定期减税或免税的,过渡优惠执行期限不超过5年。...
    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