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第三
编债权的侵权行为中, 有“非财产损害的赔偿”的规定, 提出了致他人身体、
自由、名誉、生命的损害的赔偿责任。
瑞士: 1907 年的《瑞士民法典》在总则中不仅就公民的姓名权做了规
定, 而且就人格权的保护做了一般性的规定。其第二十八条明确宣称:“人
格关系受到不支分割时, 可请排除分割, 诉请损害赔偿或给付一定数额的抚
慰金, 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始得允许。”这时期的西方在法律上肯
定人格权, 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 初步形成了一套保护人身权的民事法律制
度。西方人格权的发展是随着人权的发展而发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