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防治污染方面有哪些责任?
答:本法第 42 条规定了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
23经营者,包括企业、国有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各
类排放污染物的生产经营者在防治污染方面的责任,主要是:排放污
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
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
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
和危害。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
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
原始监测记录。
实践中,受经济利益驱使,一些不法企业通过各种方式逃避监
管,违法排放污染物。对这些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的行为,必须予以严厉打击。本法第 42 条第 4 款规定,严禁通过暗
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
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根据本法第 63 条、第
69 条的规定,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尚不构成犯罪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拘留;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1 年《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
第 338 条进行了修改,规定了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
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
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刑事责任。为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最高人民
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 年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认
定等作了解释,将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等排放、倾倒、处置有
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行为列为“严重
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