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第 33 条第 2 款规定:“县、乡级人民
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
治。”
近年来,我国农村环境出现了一些问题,如村庄建设缺乏规划、
饮用水水体受污染以及乡镇企业污染环境等。对此,有关方面非常
重视,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我国关于农村环境保护的规定主要
有《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关于加强乡镇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规定》等。其中,《村庄和集镇
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规定,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庄、集
镇饮用水源;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集中供水,使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
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本条第 2 款明确规定,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
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这就明确了具体担负起提
19高农村环保公共服务水平的责任主体是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县、乡
两级政府更加接近基层、更加接地气,方便开展此项工作。关于农村
环境综合整治的具体内容,2007 年,原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强农村
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列举了一些具体措施,包括切实保护好农村饮
用水源地、加大农村生活污染治理力度、严格控制农村地区工业污
染、加强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控制农业面源污染、积极防治农村
土壤污染、加强农村生态自然保护、加强农村环境监测和监管等。本
款规定的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