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二百二十四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
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
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二十五条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
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
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担保法》
第七十五条 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条 以存款单出质的,签发银行核押后又受理挂失并造成存款流
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条 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
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其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只
能在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届满时兑现款项或者提取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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