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些旅行社比较关注自己的服务质量,也较为珍惜企业名称,通过大力宣
传和诚信经营,逐渐在市场中形成了一些知名度,但是由于没有商标保护意识,
这些旅行社并没有将自己的企业名称申请为注册商标; 而其他一些旅行社商
标、品牌意识较强,在企业成立之初便将自己的企业名称注册为商标,并且随着
企业的发展适时申请子商标来推广自己开发出来的旅游产品。 “企业名称登记
在先、商标注册在后”的权利冲突问题便由此产生,在这种情况下该如何通过行
政、司法程序来解决呢? 笔者,将这一过程中法律适用问题分析如下:
1.行政解决程序中的相关法律适用:由于国家商标局在进行商标注册审核
时,仅查看申请注册的商标构成是否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
的商号相同或近似,这就导致了商标核准后有可能与市场中的一些企业名称或
商号产生权利冲突。 《商标法》第 31 条、41 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
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
商标;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相关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 5 年内,利害关系
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实践中,如果企业名称具有
较大影响力,从而使得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注册商标所有人产生误解
的情形下,企业名称所有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注册商标。 当然,如果
企业名称影响力较小的情形下,申请撤销注册商标的成功率较低。
司法解决程序中的相关法律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5 条规定:“经营者
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
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第 七 篇 旅 行 社 商 标 战 略 篇 319旅行社经营法律风险防范百问答疑
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6 条进一步明确,具有
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
正当竞争法第 5 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因此,企业名称所有人可以不
正当竞争为由而起诉维权。 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纠纷的解决主要遵循几个主
要原则:一是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即对在先取得的企业名称权进行保护。 二是诚
实信用原则,即审查注册商标是否具有“傍名牌”的恶意。 三是知名度原则,即审
查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各自的市场知名度。 四是禁止混淆原则,即审查企业名
称与注册商标的同时使用是否会造成市场混淆,使相关公众误认商品后服务来
源。 如果企业名称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所有人具有“傍名牌”的故意,并且在市
场上已经造成了混淆, 那么应该可以认定注册商标所有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即使企业名称权在先取得也并非“高枕无忧”。 实践中,许
多在后取得注册商标所有权的企业也会以侵权为由来起诉在先获得企业名称
权的企业。 此时,如果商标权人没有主观恶意,知名度较高的话,法院虽然不会
认定企业名称构成侵权,但是为了防止市场混淆发生,鉴于“注册商标专用权相
对于企业名称权是一种效力更强的权利”, 会限定在先企业名称权的受保护范
围,从而造成企业名称权在下步的经营中无法扩张。
法条链接
《商标法》
第三十一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
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四十一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
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
注册商标;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
标。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
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
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
年的时间限制。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
320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
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
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
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 损害竞争对
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
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
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
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
第六条 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
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
(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
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
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