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从事动物屠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
防控制机构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
行等情况进行的监测。
(2)屠宰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
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
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
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
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3)从事动物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
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
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
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
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4)依法进行检疫需要收取费用的,其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财政
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
(5)屠宰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
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6)屠宰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
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
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