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 我国 《刑事诉讼法》 第三条规
定: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
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
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
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
它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
权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它
法律的有关规定。”由此可见,严重危害他
人行为,只能由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
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理。除法律特别规
定的以外,其它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
无权行使这些权力。所以,“以牙还牙,以
眼还眼”不是解决问题的方式,反而可能
是违法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