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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须群众和亲友公认
    2023-11-09 信息编号:1311694 收藏

群众和亲友公认,对确认是否构成事实收养是十分必要的。因为
群众和亲友最了解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情况,他们的一致看法对确定其
关系的性质具有重要的证据作用。本案中,原告张某夫妇与被告童某
之间的收养关系也是得到当地群众和张某夫妇亲友的一致公认的。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张某、李某夫妇与被告童某之间是以父母子
女关系相待,且张某夫妇已履行了父母对子女的应尽义务,抚养被告童
某长大成人,并为他娶妻办理婚事。而且童某自 6 岁时便一直随同张
某夫妇共同生活,周围群众和他们的亲友都确认他们之间是父母子女
关系。所以说,张某夫妇与童某之间是存在收养事实的,只是未办理一
定的法律手续,但他们之间的收养关系是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和支持。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他们之间存在事实收养关系是正确
的。
二、养父母与其抚养成人的养子女关系恶化,再继续共同生活对双
方的正常生活不利,一方坚决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可准予解除。
收养关系可以依法成立,也可以依法解除,根据当事人对解除收养
所持的一致的或者不同的态度,解除收养的方式也有两种:
一是依当事人的协议而解除。协议解除收养的条件是,须当事人
同意。就收养方而言,须得养父母同意。就被收养方而言,养子女已经
成年,经养子女同意即可;养子女尚未成年时,须得养子女的生父母或
者原送养的监护人同意,养子女已有识别能力的,还须征得其本人的意
见。协议解除收养可按公证或登记程序办理。
二是依当事人一方的要求而解除。即指一方要求解除收养关系而
另一方不同意的,或者双方同意解除收养关系但在财产和生活问题上
发生争议的。一般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亦可经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
处理。人民法院审理收养案件时,应对当事人进行调解,帮助当事人达第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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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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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协议。调解无效时,依法判决。本案即属于作为收养一方的养父母
要求解除收养关系,而作为被收养一方的养子女不同意,从而诉诸人民
法院的情况。
如果养父母或生父母反悔,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查
明情况、听取被收养人的意见,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来处
理;如果养父母不尽抚养义务,影响子女的健康成长,生父母要求解除
收养关系的,应当予以解除;养父母发现养子女有生理缺陷或者其他疾
病,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不予解除;但生父母送养时有意隐瞒的,
可准予解除。如果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再继续共同生活对
双方均为不利,一方坚决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可准予解除。本案
即属于这种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准予解除收养关系与否,应以双方关系恶化程度而
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 31 条规定:“养父母与其抚养成人的养子女关系恶化,再继续共同生
活对双方的正常生活确实不利,一方坚决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可
准予解除。”一审人民法院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枝节问题争吵,双方均
有过错,只要双方克服各自过错,是可以搞好家庭关系并和睦相处的,
由此判决双方当事人维持他们之间的收养关系。应当指出,如果双方
争议确实不大,尚未恶化到无法维持的程度,应尽量调解和好。因为养
父母已经尽了抚育义务,此时的养父母已经到了年老阶段,应当得到养
子女的赡养扶助,安度晚年。因此,审理时应尽量找出发生纠纷的原
因,尽量排除纠纷的不利因素,采取说服教育帮助双方和好的方法。如
果双方争议较大,关系确已破裂,经过调解无效的案件,那就应当判决
解除抚养关系。
在本案中,原告张某夫妇收养了被告童某,尽了抚养义务。按照权
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原告张某夫妇到了晚年,被告童某应当尽赡养扶助
义务,使张某夫妇安度晚年,但童某不念养育之恩,不但对张某夫妇不
照顾,反而用下流语言辱骂甚至殴打张某夫妇,造成收养关系无法维
持,迫使张某夫妇主动提出解除收养关系。由此可见,双方的收养关系
确已恶化到无法维持的地步。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双方收养关系确已破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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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纠纷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236
裂的事实,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及时地解除双方的收养关系
是正确的。
但在解除收养关系时,必须合理处理抚养费与共同财产的问题。
因为收养关系解除后,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
法律拟制关系终止,生父母子女的自然血亲和权利义务关系恢复。根
据《收养法》第 30 条第 1 款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
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
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
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也就是说,养子女
已经成年并能独立生活,而养父母却年老丧失劳动能力而又没有生活
来源的,要考虑老人的赡养费。养子女已成年,无论谁主动提出解除收
养关系,都应从保护老年人的合法利益出发,责令解除收养关系的养子
女承担养父母的生活费用。
在本案中,原告张某夫妇有一定的劳动能力,且张某夫妇自己提出
不要童某的抚养费,人民法院不予处理也是可以的。关于养父母养子
女共同生活期间形成的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无论解除原因如何,都应
当依法进行分割。本案中,张某夫妇与养子童某共同生活期间建造的
新房,是三人共同生活期间建造的,但该房是在张某、李某夫妇原来的
宅基地上建造的,而且该房从设计、买料找人建房,都是张某、李某夫妇
二人张罗的。童某到邻村工厂干临时工,经常在家吃饭,但没向张某夫
妇交过一分钱,在建房时也只出资 6300 元钱,并帮助干了点杂活。据
此,人民法院认定,该房虽在三方共同生活期间所建,但张某、李某对该
房的建房有着重大贡献,童某对该房建造只付了 6300 元和几天劳动,
且童某也在该房居住了几年,张某夫妇又愿付给他这 6300 元,判令该
房归张某夫妇所有,由张某夫妇付给童某 6300 元钱是合理的。
综上所述,本案中,由于养子童某的恶劣品行,致使张某、李某夫妇
与童某之间的收养关系已经恶化到无法维持的地步。二审人民法院依
法及时地准予张某、李某夫妇解除与童某的收养关系,并对共同财产做
了适当处理,保护了张某夫妇的合法权益,这样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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