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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为被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06-11 信息编号:1366104 收藏
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当事人能否以
2. 在本案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的程序是否符合第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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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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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的规定?
[律师点评]
一、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当事人可以以“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作为被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产生的行政争议,都可以申请
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
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工伤保险条例》授予一定工伤保险行政管理职
责的机构,都可以依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因此,社会劳动保障部门作出
的工伤认定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对工伤认定的行为不服,属
于行政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解决。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 53 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
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
政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
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
不服的;(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
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
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因此,对于有上述规定情形之一
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
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中,原告某企划设计有限公司不服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依法向北京市劳动
保障部门申请复议,而北京市劳动保障部门维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原告某企划设计有限公司仍然不服工伤的认
定,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
定不服,当事人可以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为被告,依法向人民法院
提起行政诉讼,这也是当事人享有的起诉权利。
二、在本案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的程序是符合法
律法规规定的。
在本案中,被告北京市劳动局对第三人张某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否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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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纠纷损害赔偿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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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所谓工伤,主要是指职工在
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或工作,或者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
通事故或其他法定情形,而受到的负伤、致残或死亡等急性伤害。工伤
成立的要件有三:一是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包括事实
劳动关系);二是职工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这种伤害仅限于负伤、致残
或死亡等物质性的人身权所遭受的伤害;三是职工受到的伤害须是在
工作过程与工作范围内以及与工作有关的情形。因此,在本案中,判定
被告市劳动局对第三人张某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否合法正确,主要涉及
以下三个法律问题:
第一,被告是否具有工伤认定的职权。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
例》第 5 条第 2 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北京市劳动局作为本市劳
动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本市范围内的企业职工工伤申请进行认定的
法定职责。本案原告某企划设计有限公司属本市范围内的企业,而第
三人张某属原告单位的职工,因此,被告北京市劳动局具有对第三人张
某工伤申请进行认定的职权。
第二,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
例》第 19 条第 1 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
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
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
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
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第 20 条第 1 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
日起 60 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
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按此规定,劳动行政保障部门接到
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进行调查取证,并应在 60
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因此,在本案中,第三人张某于 2006
年 8 月 12 日向被告北京市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接到该工伤申请
后,经调查取证,并在 60 日之内作出工伤认定,即于 2006 年 8 月 30 日
作出北朝劳保[2006]041 号“工伤认定书”,符合上述规章的规定,故该第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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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第三,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
分、适用规章是否正确。根据被告北京市劳动局在一审、二审中提供的
有关认定本案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和一、二审
法院庭审中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情况来看,可以认定第三人张某与原
告某企划设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同时,依据《工伤
保险条例》第 14 条第 5 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其
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对本案第三人张某因工外
出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北
京市劳动局对第三人张某作出的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认定的基本事
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规章正确。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
证明其与第三人张某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也不足以证明原
告公司经理王某指派张某到密云县送公司投标资料不是原告的公司行
为,故其要求法院撤销被告北京市劳动局所作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人
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被告北京市劳动局对第三人张某在因工外出
期间遭受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认定为工伤是合法正确的。一、二审法
院均作出维持被告市北朝劳保[2006]041 号“工伤认定书”的判决,不
仅合法正确,有效地保护了处于弱势地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
力地支持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依法行政。第三部分
法律法规第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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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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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工伤保险条例
(2003 年 4 月 16 日国务院第 5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003 年 4 月 27 日国务院令第 375 号公布
自 200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
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
(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
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
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
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
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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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纠纷损害赔偿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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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
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
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
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
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
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
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施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
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
率之积。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
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
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
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
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的支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
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
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
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第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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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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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规定。
第三章 工 伤 认 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
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
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
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
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
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30 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
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
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1 年内,可以
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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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纠纷损害赔偿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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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
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
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
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
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
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
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
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
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作
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
所在单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
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
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第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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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
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
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
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
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
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
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3 名或者 5 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
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
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
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
30 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
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 15 日内向省、自治
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
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
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 1 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
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
复查鉴定。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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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纠纷损害赔偿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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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
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
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
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
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
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
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
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
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
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
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
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
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
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 12 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 12 个月。工伤职工
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
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
能自理 3 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第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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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40%或者 30%。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
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
残为 24 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 22 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 20 个月
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 18 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80%,四级伤残为
本人工资的 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
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
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
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
残为 16 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 14 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
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70%,
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
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
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
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
残为 12 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 10 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 8 个月
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 6 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
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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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纠纷损害赔偿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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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
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
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 6 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
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 40%,其他亲
属每人每月 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 10%。
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
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 48 个月至 60 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
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
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八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
从事故发生当月起 3 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 4 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
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
亡补助金的 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
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第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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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
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费用。
第四十二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
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
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三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
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六章 监 督 管 理
第四十四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
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十五条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
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
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
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四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四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
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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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
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一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
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
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
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
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
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
的。
第七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五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
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
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五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
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六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
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第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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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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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七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
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
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
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
取金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
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
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
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
12 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 300%的,按照
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 300% 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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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纠纷损害赔偿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214
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 60%计算。
第六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
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
门、财政部门规定。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
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六十三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
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
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
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
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
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
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
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 200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
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2.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 140 号
200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
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第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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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215
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应当遵守《条例》和本
办法。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
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 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负责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工伤人员
和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 本市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
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
率和浮动档次(见附表),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
同市财政、卫生行政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后施行。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企业法
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按照不同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
费率,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已经确定的缴费费
率,确定费率浮动档次。
第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行政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根据工伤保险费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制定全市费
率浮动方案。经办机构按照费率浮动方案,确定各用人单位费率浮动档次。
第十条 下列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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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纠纷损害赔偿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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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工伤职工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
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费用。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补缴工伤保险费。未参加工
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或者职工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
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向工伤职工
支付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一)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
(二)少报职工人数,未给部分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三)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
待遇的工伤职工,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工伤保险
基金予以补支。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
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用人单位足额缴纳
工伤保险费后,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重新核定前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工
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第十四条 本市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储备金。工伤保险基金历年结余
部分并入储备金。需要动用储备金时,经办机构应当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
告,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
第三章 工 伤 认 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作为申请人,提
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者视同工伤确认申请(以下统称工伤认定申请)。申请工伤第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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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217
认定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向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
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六条 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到现用人单位后
被诊断患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有责任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附职
工的居民身份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据:
(一)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二)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三)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提交事故的相关
证据材料;
(四)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人
民法院的判决或者其他证明;
(五)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
关部门的证明;
(六)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
明;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
(七)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
(八)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情形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
部门的证明;
(九)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
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第十八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职工受伤害或者被诊断
患职业病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
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
书,或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
病诊断鉴定书)。
第二十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 15 日内
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有权管辖的部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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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纠纷损害赔偿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218
门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
的材料;申请人在 30 日内补正全部材料的,应当受理。
第二十一条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 1 年提出申
请的;
(二)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的;
(三)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书
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
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提
交证据。
第二十三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结论,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和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认定为工
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应当核发《工伤证》。
用人单位不得扣留《工伤证》。
第二十四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诊断证明书,确定工
伤职工的伤害部位或者职业病名称。由工伤直接导致的疾病,经劳动能力鉴定
委员会确认后,一并列入伤害部位。
第二十五条 认定工伤后,职工应当在依据《条例》第四十五条签订服务
协议的医疗机构中选择 1 至 2 家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工伤医疗机构)就医。
职工选定工伤医疗机构满 1 年后,可以重新选择。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包括伤残等级鉴定、生活自理障碍等级鉴定、
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和配置辅助器具确认。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内工伤治愈的,用人
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书面向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
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结论、诊断证明书、检查结果、诊疗病历等
资料。
工伤职工认为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还应当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第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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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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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证明。
第二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3
名或者 5 名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
员会根据专家组的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相关的确认结论,并书面通
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鉴
定结论。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情况复杂的,鉴定
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30 日。
专家组认为需要做进一步医学检查的,可以要求工伤职工到指定医疗机构
进行医学检查。检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期限内。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区、县劳动能力鉴定
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收到结论之日起 15 日内向市劳动
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并书面说明原因。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程序适用于复查鉴定。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给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
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用人单位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是否延长停工留薪期的,
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
关系。
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继续休假证明的,可以延长停工留
薪期。用人单位不同意延长的,由用人单位向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
确认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确认申请的,视为同意延长。
第三十三条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被供养人
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伤职工工资证明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
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一)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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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纠纷损害赔偿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220
出具的证明;
(二)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公证书;
(三)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
力鉴定结论。
第三十四条 因工死亡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 48 个月的本市上一
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五条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其所在单位依
法破产、解散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核定基本养老金时,工伤职工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
基金补足。
第三十六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工伤
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收回《工伤证》并交至经
办机构,办理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
(一)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
(二)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
(三)项、第(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
(三)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而
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的。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
劳动关系时 5 至 30 个月的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 30 个
月,六级 25 个月,七级 20 个月,八级 15 个月,九级 10 个月,十级 5 个月。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五年(含五年)
的,应当支付全额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五年的,每
减少一年扣除全额的 20%,但最高扣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 90%。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
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七条 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后,符合工伤
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
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已退休的工伤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常
年居住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负责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化管理服
务工作;未居住在本市的,可以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第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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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所负责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后,工伤职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职工实
际情况,由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协商确定补助金额并一次性支付。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
应当由工伤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依据《条
例》第四十五条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辅助器具
安装、配置结算的具体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伤残津贴待遇,由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
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条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工伤职工伤残等级、生活自
理障碍等级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次月起,其伤残津贴、生活护
理费做相应调整。
第四十一条 领取工伤待遇的人员丧失享受条件的,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
障事务所应当及时告知经办机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0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1999 年 11 月 18 日市人
民政府颁布的《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北京市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表
行业
类别
行业基
准费率
行业内费率
浮动档次 行业名称
一 0. 5
0. 2 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其他金融活动业,居民服务业,
其他服务业,租赁业,商务服务业
0. 3 住宿业,餐饮业,批发业,零售业,仓储业,邮政业,电信
和其他传输服务业,计算机服务业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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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行业
类别
行业基
准费率
行业内费率
浮动档次 行业名称
一 0. 5
0. 4 软件业,卫生,社会保障业,社会福利业,新闻出版业,广
播、电视、电影和音像业,文化艺术业
0. 5 教育,研究与试验发展,专业技术服务业,科技交流和推
广服务业,城市公共交通业
二 1
0. 5
房地产业,体育,娱乐业,水利管理业,环境管理业,公共
设施管理业,农副食品加工业,食品制造业,饮料制造
业,烟草制造业,纺织业,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皮革、
毛皮、羽毛(绒)及其制品业
0. 8
木材加工及木、竹、藤、棕、草制品业,家具制造业,造纸
及纸制品业,印刷业和记录媒介的复制,文教体育用品
制造业,化学纤维制造业,医药制造业,通用设备制造
业,专用设备制造业,交通运输

设备制造业,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仪器仪表及文化、
办公用机械制造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金属制品业,橡
胶制品业,塑料制品业,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
备制造业,工艺品及其他
1. 2
制造业,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电力、热力的
生产和供应业,燃气生产和供应业,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建筑安装业,建筑装饰业,其他
建筑业
1. 5 地质勘查业,铁路运输业,道路运输业,水上运输业,航
空运输业,管道运输业,装卸搬运和其他运输服务业
三 2

1. 6

2. 4

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
制造业,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及
压延加工业,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黑色金属矿采选业,
有色金属矿采选业,非金属矿采选业,煤炭开采和洗选
业,其他采矿业
注: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不明确的,需要
浮动费率时,不受行业类别的限制;在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第二类行业的
基准费率确定的缴费费率;在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伤保险的,根据用人单位已经确定的缴
费费率,确定费率浮动档次。第三部分

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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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工伤认定办法
(2003 年 9 月 23 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17 号发布
自 200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
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
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30
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
地原则应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第四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
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
起 1 年内,可以直接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五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
材料:
(一)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
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的样式由劳动保障部统一制定。
第六条 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
15 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七条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
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
理由。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对提供的
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医疗机构、有关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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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纠纷损害赔偿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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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及工会组织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
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
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的,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
托其他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应由两名以上人员
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可以行使下列
职权: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第十四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
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
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作
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决定包括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和不属于工伤或
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第十六条 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间或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
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四)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认定结论;
(六)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
(七)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第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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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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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决定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 20 个工作
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
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工伤认定法律文书的送达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工伤认定结束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
至少保存 20 年。
第十九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
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进行工伤认定调查核实时,用人单位及人员拒不依法履行协助
义务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0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4.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1999 年 1 月 22 日国务院令第 259 号公布
自 1999 年 1 月 22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
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
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
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
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
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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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纠纷损害赔偿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226
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
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
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
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
业保险的范围。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挪用。
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
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
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征收。
第二章 征 缴 管 理
第七条 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
社会保险。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
人、开户银行账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
之日起 6 个月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由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发给社会保障登记证件。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 30
日内,本条例施行后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30 日内,持营业执照或
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变造。第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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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227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样式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
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 30 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
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
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
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
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
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
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
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
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不同险种的统筹范围,分别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
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分别单独核算。
社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
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
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
本医疗保险并应当按照规定记录个人账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
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
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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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纠纷损害赔偿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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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三章 监 督 检 查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
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
监督。
第十八条 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的
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
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
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
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为缴费单位
保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
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调查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
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
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
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
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
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
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
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第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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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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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
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
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
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
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的工作
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
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
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
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缴纳。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不得从社会保
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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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纠纷损害赔偿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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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2004 年 6 月 17 日颁布
自 2004 年 6 月 17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范和统一工伤保险业务操作程序,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 375 号)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
务院令第 259 号)等有关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全国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经办
工伤保险业务适用本规程。负责征缴工伤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应参照执行本规
程的有关要求。
第三条 本规程将工伤保险经办业务划分为工伤保险登记、工伤保险费征
缴、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待遇审核与支付、财务管理、稽核监督
等内容。
已实行社会保险费统一征缴的地区,可依据本规程简化相关程序。
第四条 各级社保机构要明确岗位职责,建立考核制度,确保业务经办的
畅通、快捷、高效、优质。
第二章 工伤保险登记
工伤保险登记包括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验证和补证等内容。
第一节 参 保 登 记
第五条 用人单位(包括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下同)依法申报参加工伤
保险时,社保机构登记部门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用人单位需填报《社会保险
登记表》(表 2—1)和《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表 2—2),并提供以下证件
或资料:
(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第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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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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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参保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已经参加其他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只提交社会保险登记证,填写《社会保
险登记表》、《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
第六条 社保机构登记部门审核参保单位填报的有关表格和有关证件、资
料,并在自受理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审核通过的,社保机构登记部
门应建立参保单位数据库,依据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登记的内容,对照《国民经济
行业分类》(GB / T 4754—2002)和《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确定行业风险
类别,录入单位和参保人员信息,并将有关资料归档。已参加其他社会保险的,
在其社会保险登记表上标注工伤保险项目。首次参加社会保险的,发给社会保
险登记证。
未通过审核的,社保机构应向申报单位说明原因。
第二节 变 更 登 记
第七条 参保单位在以下事项变更时,社保机构登记部门为其办理工伤保
险变更登记手续。
(一)单位名称;
(二)单位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四)单位类型;
(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六)主管部门或隶属关系;
(七)开户银行及账号;
(八)经营范围;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参保单位需填写《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表 2—3),并提供以下
证件和资料:
(一)工商变更登记表、有关部门或单位批准的变更证明;
(二)社会保险登记证;
(三)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九条 社保机构登记部门审核参保单位填写的《社会保险变更登记
表》,核对有关证件和资料。审核通过的,应更改数据库的相关信息,并将有关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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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纠纷损害赔偿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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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归档,同时收回原登记证,并重新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未通过审核的,社
保机构应向申报单位说明原因。
第三节 注 销 登 记
第十条 参保单位发生以下情形时,社保机构登记部门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注销登记手续。
(一)营业执照注销或吊销;
(二)被批准解散、撤销、终止;
(三)跨统筹范围转出;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参保单位需填写《社会保险注销登记表》(表 2—4),并根据注
销类型分别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注销通知或法院裁定单位破产等法律文书;
(二)单位主管部门批准解散、撤销、终止的有关文件;
(三)社会保险登记证;
(四)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 社保机构登记部门核验上述证件和资料,符合注销登记条件
的,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注销登记手续,注销其社会保险登记证,在信息系统内进
行标注,并通知征缴、待遇审核、待遇支付等部门,封存其参保信息及有关档案
资料。
第四节 验证和补证
第十三条 社保机构登记部门定期进行工伤保险登记验证,参保单位应在
规定的时间内填报《社会保险验证登记表》(表 2—5),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三)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四)职工(雇工)工资发放明细表;
(五)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十四条 社保机构登记部门审核参保单位提供的证件和资料,审核的主
要内容包括:
(一)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上年度验证等情况;第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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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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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参保人数增减变化情况;
(三)申报缴费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情况;
(四)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社保机构登记部门将初审意见送相关社保机构征求意见,并根
据反馈信息确定审核结果。审核通过的,在信息系统内进行标注,并在社会保
险登记证上加注核验标记或印章,期满时予以换证(不分社会保险险种,以首次
登记为起点计算),并通知征缴和待遇支付等部门。
第十六条 参保单位因遗失社会保险登记证,到原发证机构办理补证,申
请补证手续时,需提供与首次登记相同的资料。核实无误后,补发社会保险登
记证,涉及相关社保机构时,应及时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章 工伤保险费征缴
工伤保险费征缴包括申报受理、缴费核定、费用征收、补缴欠费等内容。
第一节 申 报 受 理
第十七条 社保机构征缴部门按月受理参保单位填报的《工伤保险缴费申
报核定表》(表 3—1),并要求提供以下资料:
(一)劳动工资统计月(年)报表;
(二)工资发放明细表;
(三)《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减明细表》(表 3—2);
(四)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节 缴 费 核 定
第十八条 社保机构征缴部门审核参保单位填报的缴费申报核定表格及
有关资料。审核通过后,办理参保人员核定或增减手续。
第十九条 社保机构征缴部门根据缴费申报和核定情况,为新增参保人员
及时记录参保时间、当期缴费工资等信息。社保机构征缴部门根据参保单位申
报情况核定当期缴费基数。
第二十条 社保机构征缴部门依据统筹地区分类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
准,确定参保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以后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
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参保单位年度缴费费率。
第二十一条 社保机构征缴部门根据核定的参保单位当期缴费基数、缴费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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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纠纷损害赔偿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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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率计算应缴数额,并将核定的《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反馈申报单位。
对未按规定申报的参保单位,按其上年(月)缴费数额的 110%确定应缴数
额;没有上年(月)缴费数额的,根据单位所属统筹地区的社会平均工资、单位
职工人数和行业费率的规定确定应缴数额。
第二十二条 社保机构征缴部门根据缴费核定结果,生成《工伤保险缴费
核定汇总表》(表 3—3)及《工伤保险缴费核定明细表》(表 3—4),并以此为依
据进行征收。
第三节 费 用 征 收
第二十三条 社保机构征收地区,采取委托收款方式的,通过“收入户存
款”开户银行收费,也可采取支票、现金、电汇、本票等方式收费,并开具专用收
款凭证。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每月与银行对账结算,并将到账情况反馈给征
缴部门。征缴部门每月定期根据财务管理部门反馈的信息生成《工伤保险费实
缴清单》(表 3—5)。
第二十四条 税务代征的地区,社保机构按月将《工伤保险缴费核定汇总
表》及《工伤保险缴费核定明细表》传送给税务机关,作为其征收依据。税务机
关收款后,每月在规定时间内向社保机构反馈到账信息,传送《工伤保险费实缴
清单》及相关收款凭证,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做入账处理。
第二十五条 社保机构征缴部门根据财务管理部门传送的《工伤保险费实
缴清单》,向申报后未足额或未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参保单位发出《社会保
险费催缴通知单》(表 3—6)。
逾期不执行的,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由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社保机构征缴部门每月根据《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登记
应缴、实缴、当期欠费等台账。
第四节 补 缴 欠 费
第二十七条 社保机构征缴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欠费台账,建立欠费数据信
息,填制《社会保险费补缴通知单》(表 3—7),通知参保单位补缴欠费。
第二十八条 对因筹资困难,无法一次足额缴清欠费的参保单位,社保机
构征缴部门与其签订社会保险补缴协议。如欠费单位发生被兼并、分立、破产
等情况时,按下列方法签订补缴协议。第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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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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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欠费单位被兼并的,与兼并方签订补缴协议;
(二)欠费单位分立的,与各分立方签订补缴协议;
(三)欠费单位进入破产程序的,与清算组签订清偿协议;
(四)单位被拍卖出售或租赁的,与主管部门签订补缴协议。
第二十九条 参保单位根据《社会保险费补缴通知单》或补缴协议办理补
缴,社保机构征缴部门予以受理,并通知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或税务机关
收款。
第三十条 破产单位无法完全清偿的欠费,社保机构征缴部门受理单位破
产清算组提出的申请,审核后送稽核监督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社保机构征缴部门依据财务管理部门传来的补缴欠费到账
信息和稽核监督部门传来的核销信息,编制征缴台账,调整参保单位欠费信息,
按月生成工伤保险补缴欠费台账。
第四章 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
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包括协议管理和工伤医疗、康复与辅
助器具配置程序等内容。
第一节 协 议 管 理
第三十二条 社保机构按规定与获得《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签订“医
疗服务协议”;与医疗机构或康复机构签订“康复服务协议”;与辅助器具配置
机构签订“辅助器具安装配置服务协议”。
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应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
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办法、费用审核与控制、违约责任、争议处理、协议有
效期限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遇
情况变化,需要变更或补充的,双方应及时协商议定。
第三十四条 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违
反工伤保险管理政策的,社保机构可单方解除协议。
第三十五条 社保机构将已签订服务协议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
配置机构的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节 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程序
第三十六条 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所在用人单位应积极救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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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纠纷损害赔偿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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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并在 3 日内用书面或电话形式向当地社保机构报告。
第三十七条 工伤职工就医一般应到协议医疗机构就诊。工伤职工因急
诊就医可就近诊疗,待生命体征稳定后再转往协议医疗机构。工伤职工在门诊
就医,实行双联处方。工伤职工住院诊疗实行医疗服务项目费用明细制度。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因伤情需要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由社保机构指
定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建议,参保单位提出意见,填写《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
表》(表 4—1);经社保机构核准后方可前往。
第三十九条 工伤职工因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填写《工伤职工旧伤复发
治疗申请表》(表 4—2),由就诊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诊断意见,经社保机构核
准后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对旧伤复发有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
认。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医疗、身体机能、心理、职业康复的,填写《工
伤职工康复申请表》(表 4—3),医疗(康复)机构提出建议,参保单位提出意见,
经社保机构核准后到协议医疗(康复)机构进行康复。
第四十一条 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依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由
参保单位或工伤职工填写《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申请表》(表 4—4),社保机
构按规定核准,到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配置。
第五章 待遇审核与支付
待遇审核与支付包括享受待遇资格审核与验证、医疗(康复)待遇审核、辅
助器具费用审核、伤残待遇审核、工亡待遇审核、待遇调整审核和待遇支付等
内容。
第一节 待遇资格审核与验证
第四十二条 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对下列人员进行享受待遇资格审核:
(一)经认定的工伤(亡)职工;
(二)视同工伤(亡)职工;
(三)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
第四十三条 进行享受待遇资格审核时,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受理申请
人填写的《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表 5—1),并要求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
(二)工伤认定结论;第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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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身份及供养关系公证材料或其他证明材料等;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或资料。
第四十四条 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工伤认定结论;
(二)该职工在发生工伤时,单位参保、缴费情况;
(三)参保单位是否在事故发生或职业病诊断(鉴定)后的规定时间内申请
了工伤认定;
(四)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有关证明资料。
第四十五条 审核通过后,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在《工伤保险待遇申领
表》上填写审核意见,并及时记录有关信息,形成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员信息
库,将审核意见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六条 享受待遇资格的验证。待遇审核部门对工伤职工享受工伤
待遇和供养亲属待遇资格每年验证一次,验证时应综合考虑职工的参保信息,
供养亲属生存状况证明和待遇支付信息等。
第二节 医疗(康复)待遇审核
第四十七条 工伤职工在门、急诊及外埠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工伤认定
前的医疗费用由参保单位垫付,待接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到社保机构按规定
办理审核手续。
第四十八条 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受理申请人填写的《工伤职工医疗
(康复)费用核定表》(表 5—2),并要求提供以下资料:
(一)已通过资格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
(二)工伤职工的医疗(康复)票据、费用清单;
(三)医疗诊断证明书;
(四)经同意的《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九条 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对工伤职工发生的医疗费进行审核,
审核内容包括:
各项检查治疗是否与工伤部位、职业病病情相符合,是否符合工伤保险诊
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规定,以及其他需要
审核的内容。
第五十条 审核通过后,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计算申请人的医疗(康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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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纠纷损害赔偿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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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待遇数额,在《工伤职工医疗(康复)费用核定表》上填写审核意见和核定金
额,并及时记录有关信息,交社保机构待遇支付部门,将核定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五十一条 职工经认定为工伤,或者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社保机构与
协议医疗(康复)机构直接结算工伤医疗(康复)费用时,应对以下内容进行审
核:医嘱处方、住院病历、治疗项目、病程记录、各种检查报告单及收费清单、用
药清单等。
医疗(康复)费用的核定,必须遵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
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及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待遇申请人对工伤医疗(康复)待遇支付金额、费用结算金
额有异议,提出重核时,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予以重核,并将重核结果通知待
遇申请人。确有调整的,应及时通知社保机构待遇支付部门,并保留重核及修
改记录。
第三节 辅助器具费用审核
第五十三条 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受理申请人安装、配置(更换)辅助
器具的申请,并要求提供以下资料:
(一)已通过资格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
(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三)经同意的《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申请表》;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四条 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按规定标准计算申请人的辅助器具
安装、配置(更换)金额,在《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上填写审核意见和核定金
额,并及时记录有关信息,转社保机构待遇支付部门,将核定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五十五条 社保机构与签订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直接结算费用时,
应按规定进行审核。
第五十六条 待遇申请人对配置(更换)辅助器具费用核定金额有异议,
提出重核时,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予以重核,所需程序同第五十二条。
第四节 伤残待遇审核
伤残待遇的审核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等内容。
第五十七条 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受理工伤职工伤残待遇申请,并审核
以下资料:第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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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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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已通过资格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
(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八条 审核通过后,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按照规定计算工伤职工
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数额,在《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
上填写审核意见和核定金额,并及时记录有关信息,转社保机构待遇支付部门,
将核定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五十九条 工伤职工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核定
金额有异议,提出重核时,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予以重核,所需程序同第五十
二条。
第五节 工亡待遇审核
第六十条 职工因工死亡,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受理工亡待遇申请,并
审核以下资料:
(一)已通过资格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
(二)工伤认定结论;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六十一条 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按规定计算工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
补助金、丧葬补助金,计算每一供养亲属享受的抚恤金数额,在《工伤保险待遇
申领表》上填写审核意见和核定金额,并及时记录有关信息,转社保机构待遇支
付部门,同时发给供养亲属资格证明,将核定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六十二条 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对工亡待遇核定金额有异议,提出重核
时,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予以重核,所需程序同第五十二条。
第六节 待遇调整审核
第六十三条 当根据有关规定对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员的相关待遇进行
统一调整时,待遇审核部门应依据有关规定,核对相关信息,建立待遇调整台
账,送待遇支付部门。
第六十四条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被收监执行、死亡的,供养亲属丧失
或暂时丧失供养条件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及时向社保机构报告
并提供相应证明,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应及时核对相关信息,停止其工伤保
险待遇。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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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纠纷损害赔偿实务问答与案例精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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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发生变化或服刑完毕的,应重新
填写《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并提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服刑完毕证明。劳动
能力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在《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备注栏写明原劳动能力
鉴定结论变更时间、原鉴定结论及鉴定时间;服刑完毕的,在《工伤保险待遇申
领表》备注栏写明收监日期、服刑完毕日期。
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应根据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亲属提供的材料,
核对相关信息,调整或恢复其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十六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员对待遇调整金额有异议,提出重核
时,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予以重核,所需程序同第五十二条。
第七节 待 遇 支 付
第六十七条 待遇支付部门依据待遇审核部门提供的信息支付费用。伤
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从完成劳动能力鉴定的次月开始计发,供养亲属抚恤金从
工伤职工死亡的次月开始计发。
第六十八条 社保机构待遇支付部门依据待遇审核部门核定的结果支付
参保单位垫付的费用和协议医疗(康复)机构的医疗(康复)费。
第六十九条 社保机构待遇支付部门依据待遇审核部门核定的相关项目、
金额,及时支付给工伤职工或工亡职工供养亲属。
第七十条 社保机构待遇支付部门依据待遇审核部门核定的相关项目、金
额,及时支付给有关协议医疗(康复)机构或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第七十一条 社保机构待遇支付部门每月根据上月待遇支付记录及待遇
审核部门传来的新增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待遇调整、待遇重核等相关信息,
建立当月工伤职工待遇支付台账,生成《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核定汇总表》
(表 5—3)。
第七十二条 社保机构待遇支付部门每月将《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核定汇总
表》送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
第六章 财 务 管 理
财务管理包括基金收入、支出、核算和预决算管理等内容。
第一节 收 入
第七十三条 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根据工伤保险费到账信息,编制《工第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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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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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保险费实缴清单》,反馈社保机构征缴部门。
第七十四条 每月月末,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将收入户存款全部转入财
政专户。
第七十五条 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应定期与财政、税务等部门对账。对
账有差异的,须逐笔查清原因,调整相符。
第二节 支 出
第七十六条 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根据基金支出计划,于每月月末填制
下月用款申请书,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确认资金到账情况。
第七十七条 对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等款项,社保机构
财务管理部门根据规定或计划从“支出户”支付。
第七十八条 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应根据银行回单,将基金支出信息定
期反馈给待遇支付、稽核监督等部门。
第三节 会 计 核 算
第七十九条 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根据基金收入情况,及时填制收入记
账凭证。
(一)社保机构征缴收入应根据银行回单、工伤保险基金专用收款收据、
《工伤保险缴费核定汇总表》、《工伤保险缴费核定明细表》,填制记账凭证。
税务机关征收地区,社保机构以收款银行(即财政专户开户行)或税务机
关传来的税收通用缴款书或税收完税凭证作为原始凭证,并根据税务机关报送
的《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填制记账凭证。
(二)对“收入户存款”、“支出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债券投资”生成
的利息,根据银行转来的利息回单或财政转来的财政专户缴拨凭证等,填制记
账凭证。
(三)对上级下拨和下级上解收入,以财政专户缴拨凭证作为原始凭证,填
制记账凭证。
(四)对滞纳金等其他收入,根据银行回单或财政部门转来的财政专户缴
拨凭证等,填制记账凭证。
第八十条 对发生的每笔基金支出,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应及时填制支
出记账凭证。
(一)工伤待遇支出,根据电汇单、转账支票存根和银行回单以及社保机构新版法律直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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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遇支付部门传来的《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核定汇总表》,填制记账凭证。
(二)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非工伤保险待遇性质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
支出分列科目,其他支出(如临时借款的利息等),通过“其他支出”科目核算,
从“支出户”划转,以支票存根、支付银行借款利息回单等相关支付凭据作为原
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
(三)补助下级和上解上级的支出,以相关账户缴拨凭证作为原始凭证,填
制记账凭证。
第八十一条 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根据记账凭证登记现金日记账、银行
日记账和明细分类账。按科目分类汇总记账凭证,制作科目汇总表,登记总分
类账。
第八十二条 每月月终,收到银行对账单后,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与银
行日记账核对,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并将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财政
存款日记账、明细分类账与总分类账核对。
第八十三条 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根据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等,编制
月、季、年度会计报表。
第四节 预 算
第八十四条 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根据本年度实际征缴和支出、结余情
况以及征缴和待遇支付部门传来的下年度征缴年度计划和待遇支出年度计划,
编制预算草案,按程序报批。
第八十五条 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预算草案,填制预算报
表,将其传给征缴部门和待遇支付部门,并根据征缴情况及实际收支情况,定期
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八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要根据
具体情况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按程序报批。
第五节 决 算
第八十七条 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根据决算编制工作要求,于年度终了
前核对各项收支,清理往来款项,同开户银行、财政专户对账,并进行年终结账。
第八十八条 社保机构财务管理部门根据本年度各账户余额,编制年终决
算资产负债表和有关明细表,编写报表附注及收支情况说明书,对重要指标进
行财务分析,形成年度会计决算报告,并按程序报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