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人单夫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被告曹玉坤驾驶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案外人王学飞驾驶的原告乔景红所有的鲁Q×××××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鲁Q×××××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高发强、赵九龙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曹玉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王学飞无责任的事实,有相关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51184元,根据重新评估所作出的临正鼎价评报字(2014)第18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本院确认为46760元。
原告徐启贵,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兰陵县。
委托代理人单夫纯、李新超,兰山区资深婚姻律师,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元章,男,1981年5月5日出生,临沂专业婚姻律师,汉族,住兰陵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原告徐启贵与被告周元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启贵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超,被告周元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茂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伤行政确认纠纷—逆袭有道
理律师:单夫纯
法律咨询电话:13705394999
微信:18669962808
裁判要旨
工伤认定过程中,对“下班途中”的认定,应结合合理路线、合理时间理解。合理路线通常是指从单位到居住地或目的地相对合理的路线;合理时间则是指经过合理路线,结合采用的交通工具而计算出的相对合理的时间。
案情
三原告近亲属潘某生前系第三处职工(村庄电工),201*年5月潘某负责的村庄用电户倪某家中用电急需维修,找潘某前去维修,维修完毕后潘某在返回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经认定肇事者车辆承担该次事故主要在责任。原告201*年6月12日提出工伤认定,但被告于201*年8月1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判决撤销该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评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本案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7-10条存有部分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兰山区婚姻律师,职工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原告近亲属潘某作为农村电工,只要农户家由维修电的需要,他随时都应当去维修,因其工作性质的原因,工作时间有别于正常的朝九晚五的情况。潘某在你家维修用电故障之后骑三轮电动车返家,其到离家不远的恒宇粮油超市购物,应该认定其在下班途中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被告该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工伤的行政行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笔者建议:
对下班而言,婚姻律师,虽然最终目的地指向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但存在目的地的情形如聚餐、逛街等不一而足,立法不能一一穷尽。为避免不当放宽工伤认定的条件,应把握路线、时间等时空的“合理”性,结合劳动者下班目的综合衡量。
兰山区婚姻律师|单夫纯律师|婚姻律师由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提供。兰山区婚姻律师|单夫纯律师|婚姻律师是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sanhelawyer)今年全新升级推出的,以上图片仅供参考,请您拨打本页面或图片上的联系电话,索取新的信息,联系人:单夫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