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工伤职工在门、急诊及外埠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工伤认定
前的医疗费用由参保单位垫付,待接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到社保机构按规定
办理审核手续。
第四十八条 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受理申请人填写的《工伤职工医疗
(康复)费用核定表》(表 5—2),并要求提供以下资料:
(一)已通过资格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
(二)工伤职工的医疗(康复)票据、费用清单;
(三)医疗诊断证明书;
(四)经同意的《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九条 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对工伤职工发生的医疗费进行审核,
审核内容包括:
各项检查治疗是否与工伤部位、职业病病情相符合,是否符合工伤保险诊
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规定,以及其他需要
审核的内容。
第五十条 审核通过后,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计算申请人的医疗(康复)待遇数额,在《工伤职工医疗(康复)费用核定表》上填写审核意见和核定金
额,并及时记录有关信息,交社保机构待遇支付部门,将核定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五十一条 职工经认定为工伤,或者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社保机构与
协议医疗(康复)机构直接结算工伤医疗(康复)费用时,应对以下内容进行审
核:医嘱处方、住院病历、治疗项目、病程记录、各种检查报告单及收费清单、用
药清单等。
医疗(康复)费用的核定,必须遵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
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及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待遇申请人对工伤医疗(康复)待遇支付金额、费用结算金
额有异议,提出重核时,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予以重核,并将重核结果通知待
遇申请人。确有调整的,应及时通知社保机构待遇支付部门,并保留重核及修
改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