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况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
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
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
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
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
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
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
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
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
工伤:
(一)犯罪或违法;
(二)自杀或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单位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按部规定
向上级有关部门提出工伤(亡)报告。
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 日内
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
长至 30 日之内。
工伤职工或其亲属没有可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单位工会组织代表工伤
职工提出待遇申请。
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送。
单位不签章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申请。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接到工伤(亡)报告或职工(亲属)的工伤保
险待遇申请后,应当会同劳动安全、劳动工资、人事、工会等部门进行调查取证,
在 7 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 30 日。
认定工伤应当根据部有关规定及以下资料:
(一)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二)属因工负伤,应提交医疗机构初次抢救治疗工伤的诊断证明书。
(三)在有毒有害岗位作业患职业病的,应提交指定医疗机构对其确诊的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四)工作单位的工伤(亡)报告和有关证实材料,劳动安全部门的事故调
查处理报告,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职工(亲属)的申请进行
调查的工伤(亡)报告。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出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
交通事故裁决书或有关证明;属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应提供公安或司法
部门的有关证明。
(五)其他有关的有效证明材料。
工伤认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和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