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除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本规定已明确规定由用人单位支
付的以外,工伤保险待遇分别不同情况,由下列渠道支付:
(一)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其参加工伤保险人员的工伤
保险待遇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支付。
(二)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工
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以该单位已缴但未使用的工伤保险费为限,其余费用
暂由用人单位垫付;自用人单位补足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利息或者滞纳金后,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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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保险待遇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支付。
(三)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
遇项目及标准支付费用。
(四)1994 年 1 月 1 日《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以
前发生工伤的从业人员,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劳动能力鉴定
委员会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所在单位已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其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属一次
性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不再补发。
由于用人单位少报或者瞒报缴费工资导致工伤人员未能依法足额获得工
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