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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 工 伤 认 定
    2019-01-21 信息编号:649267 收藏
第九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
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
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
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
(四)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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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
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
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二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
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参
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
日起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该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
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
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三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伤害事故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
病的,由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
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
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
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
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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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工伤调查和提供证据的义务。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
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
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
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
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
工所在单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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