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或者欠缴工伤保险费的,依照国务
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照规定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由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按时足额给付,并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过错的主要
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社会保险
费征收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
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工伤保险基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有违法
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将工伤保险基金转入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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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贪污、截留、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
(四)擅自更改工伤保险待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