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
采取措施使其得到及时救治,垫付有关费用,待确认工伤后再由规定的渠道
支付。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确无能力垫付工伤医疗费用的,报经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同意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预付部分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 根据工伤治疗需要,经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建议,工伤人员
可以自发生工伤之日起享有不超过 12 个月的工伤停工留薪期;特殊情况确需
延长的,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以适当延长停工留薪期,但
延长期不超过 12 个月。定点医疗机构每次诊断建议的停工医疗时间,不超过
30 日。
当事人对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法解除与工伤人员的劳动关系。五级、六级工
伤人员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应当延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与工伤人员劳动关系
的,除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
发给伤残就业补助金。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继续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的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另行一次性发给工伤医疗补
助金的 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