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撤销时,应当优先一次性支付应当由用人
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并补缴欠缴的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撤销时,应当对其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一次性支付工
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月伤残津贴的,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支付
月伤残津贴至伤残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伤残人员未参加养老保险或者养老
保险缴费年限未达到按月领取养老金所需最低缴费年限的,伤残津贴应当支付
至 75 周岁。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的,用人单位应当一
次性支付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至其 75 周岁。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撤销时,应当对其五级至十级伤残人员一次性支付工
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撤销后,工伤人员继续享受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的待遇。
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的
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本人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
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但计算一
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应当扣除此前已发放伤残津贴的时间,应当由用人单位
支付月伤残津贴的期限不超过 20 年,支付生活护理费的期限不超过 15 年。
第十九条 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并缴纳社会补充医疗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比例共同
负担。
扣除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后,月伤残津贴低于所在市、县城镇从业人员
最低工资标准的,由规定的渠道补足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