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对公民处以 50 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 1 000 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
政处罚的,可由执法人员依法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十四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现场笔录,
并交由当事人或相关人员签名。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依法向当事人告知处罚事由、处罚依据、
决定内容和相关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 并当场送达。
第三十五条 当场处罚完毕后,执法人员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所属执法机关的办案机构备
案,办案机构应将现场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归档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