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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019-02-11 信息编号:700299 收藏
第九十五条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
助。 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第九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 调解协
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九十七条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
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
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八条 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
解书:
(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
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九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第九章 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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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
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
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
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
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
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
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
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
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
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
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
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
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四条 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
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
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零六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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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 2013 年重点普及法律知识问答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
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
申请。 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
失。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
以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十章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一百零九条 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第一百一十条 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
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
者予以罚款、拘留。
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
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
留。
第一百一十一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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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
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
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
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
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
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
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
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
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
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
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
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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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 2013 年重点普及法律知识问答(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
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
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
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 在拘留期间,被拘留
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第一百一十六条 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
拘传应当发拘传票。
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 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
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采取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
法院决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
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
第十一章 诉 讼 费 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
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
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
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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